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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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多元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格原告主体一元化的规定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缩小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途径。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的原告,事关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和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这句法谚在当代则意味着“当事人一经提起诉讼,其原告资格即因起诉行为而得到确定,至于是否属于正当原告则在所不问。”消费公益诉讼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时期,市场调节使市民对个人私益投入太多的精力,而公共利益却无人问津,国家通过公益诉讼的规定,唤起人们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意识。我国应扩大诉讼原告的范围,建立原告主体资格多元化机制。原告除了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组织以外,还可以是非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相关社会组织。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结合本土实际,构建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诉讼机制。
1.公益团体。美国是现代消费公益诉讼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在1936年成立了消费者同盟,法院承认消费者同盟有提起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同盟有权接受消费者授予的诉讼实施权,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用团体诉讼的模式来处理消费公益诉讼,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消费者的诉权“信托”给消费者公益团体,由该团体提起符合其宗旨的诉讼。诉讼当事人是消费者团体和被告,法院判决针对消费者团体和被告作出,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惠及于团体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法国规定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性质的团体对直接或间接侵害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所有法院提起私人诉讼。因此,我国可借鉴与我国法律传统颇为相似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引入团体诉讼制度。我国可赋予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等公益组织团体诉讼的资格,对其组织领域内发生的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违法行为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通过团体诉讼保护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团体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通过诉讼保护的利益符合团体的宗旨;团体应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确保其保护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公共性。
2.自然人。除社会团体之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任何普通自然人也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私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的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无论其利益是否遭受直接损害,任何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消费公益诉讼都有原告资格,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如果不允许私人提起诉讼,就不可能听到任何异议,这些不当行为也不会受到关注。在这些领域里,提起诉讼的原告通过引进司法程序的方式便可以推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消费领域内的权益主要涉及私益,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有干涉私法自治之嫌。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不宜介入消费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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