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制度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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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我国消费公益诉讼的制度缺位
我国法律主体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利,有实体法的依据,而无程序法的保障。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在法律范围内通过一切正当的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社会事务。当消费者群体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消费公益诉讼是其中重要的手段。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一元化和民事判决拘束力的相对性,导致了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判盲区。
(一)原告资格一元化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害,才能以原告资格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或组织是无权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损害消费领域公益的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一般是抽象的社会公众利益,而非某个具体主体的直接利益,即使有具体的直接受害者,其也可能因维权成本太高而放弃诉讼。诉讼原告资格一元化的规定将关心公益的普通民众拒于诉讼之门外,根本无法保护违法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消费领域的公益损害。
(二)民事判决拘束力的相对性减损了消费公益诉讼的社会效益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谁主张,谁受益”,即法院判决只对提起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未参加诉讼虽可能受到判决影响的人不具有拘束力。在某些侵害消费者公众利益的案件中,虽然有些直接受害人提起了诉讼且获得胜诉,但民事判决拘束力的相对性,使该判决只对该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只保护其个人利益,该胜诉判决不及于其他人,很多公共利益因此远离司法救济,减损了消费公益诉讼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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