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原则的形成及在中国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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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作为一种思想早在罗马法时期就产生了,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合同自由的雏形出现在商品生 产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罗马法中。合同自由原则在罗马法中虽然只是一种思想,反映在诺成契约形式中,但对后世法律的影响仍是不可抹杀的;虽然未形成 罗马契约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罗马法的契约自由思想,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⑴[1]
从十九世纪开始,商品经济在 西欧及地中海地区的发展,为合同自由的确立提供了社会实践经验;在自由经济主义经济思想和强调人类自由的理性哲学的基础上,合同自由原则适应了自由资本主 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合同自由原则产生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这一特定的历史时期产生,并在许多假想理论和部分实践中发展起来。于是合同自由原则在合同法中逐渐 被确认,成为近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正是由于合同自由原则符合资产阶级政治、经济、文化的需要,且资产阶级的政治、经济、文化又为其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合 同自由原则才得到了飞速的发展,显示出极其强大的生命力。直到十九世纪晚期,合同自由原则得到了空前的发展,以至被看作是一种基本的自然权利,推动社会发 展的一种主要工具,甚至被明确包括在宪法所保护的自由中。由此,在长达百年的时间内被奉为神圣、不可动摇的法律准则,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合同自由原则成为近代合同法的核心和精髓,且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奉为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⑵成为十九世纪放任主义的经济基础之一。
我国自一 九四九年建国以来,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经济实施过多的干预和指令性的计划管理,在合同中强调以计划为主,且把合同自由原则长期视为资产阶级民 法理论被加以批判。由于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最基本的原则,合同当事人间是独立、平等、自由的,所以在计划经济下经济关系根本没有自主性可言,更不可能 存在合同自由。进入八十年代后,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发展,国家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来 规范市场,此时正处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这些法规也为日后《合同法》的颁布及合同自由原则的确立奠定了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在法律 上确认并保障合同当事人享有合同自由,才能充分鼓励市场主体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市场经济才能得到发展。适应现实的需求,我国于一九九九年颁布了《合同 法》,它的出现健全了我过的《合同法》制度,完善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我国的《合同法》 第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⑶这也表明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确立。除此之外,《合同 法》中还规定了很多反映合同自由的条款,如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当事人协 商一致可变更、解除合同等等。由此,更进一步说明合同自由原则在法律中、市场中的地位,也反映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满足物质生活与经济生活的交易活动 在法律上得到了保障。在我国的立法中,必须关注社会,从社会的实际情况、国情出发。因为社会发展离不开经济,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交易,而交易的主体只有在平 等自愿的前提下才能发展经济,只有在法律上确认并充分保证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自由,才能调动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积极性,充分从事广泛的交易活动,市场交易 活动越活跃、越自由,社会财富才能随之增长,经济也才能发达、腾飞。
合同自由原则作为市场经济这一体制在法律上的表现,贯穿着我国合同法的各 方面,指引着合同活动的全过程,为市场主体提供了自主选择和实现目标的机会,市场主体可以根据市场信息自主的调整自己的经济行为,使整个社会的资源合理配 置。合同自由原则,正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让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更加的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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