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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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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胜诉后受害人得到的总赔偿金(s)是通常赔偿金(c)与惩罚性赔偿金(p)之和,用公式表示即为s=c+p。我们通常所说的惩罚性赔偿是p部分,但也有人认为是s部分(即所谓的“广义的惩罚性赔偿”)。该公式显示,这个制度的适用,在经济学上,不仅对受害人意义重大,对不法行为人更有着深刻的影响。下面我们就对该制度的主要功能进行一些探讨。

其一,惩罚功能。从英文中“惩罚性赔偿”使用“Punitive damages”或“exemplary damages”之词可以看出(尤其是后者),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心或曰根本目的在于“惩戒”。上述公式中的P部分实际上就是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而付出的额外的代价。因该代价额计算方法不是仅仅基于受害人已经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不法行为人的既得利益,故一般较高。正因为它高于(有时甚至是几倍于)行为人的既得违法利益,往往能使行为人得不偿失甚至倾家荡产。从而能给予不法者应受的惩罚。另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对象一般是主观上恶性较大的“有资产者”,赔偿的“惩罚性”而非“补偿性”能有效地避免“有钱就可实施不法行为”的不合理状况。

其二,预防(或遏制)功能。在经济学上,当预期的责任成本大于(至少是不低于)违法收益,且这种责任成本现实性极高时,则能有效地遏制不法行为。如前所述,惩罚金p部分数额较大,惩罚性极强,在惩戒不法行为者的同时,会令其他意欲效尤者望而止步。刑法学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理论引进到这里,正得其所。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行为人(或加害人)本人通过惩罚起到特定的教育、预防作用,同时这种惩罚也警戒了其他意欲实施不法行为者,能起到很好的一般预防作用。与特殊预防作用相比较而言,一般预防更重要,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终目的。

惩罚、预防功能和特殊、一般预防作用一样,都是一行为同时产生数效果。惩罚的同时产生预防作用,预防以惩罚为基础,又不局限于惩罚本身,而是扩展了它的功效。因此,惩罚性赔偿的两种主要功能又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

我们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以上两种功能,但一些专家、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主要功能还包括补偿在内。如果使用广义上的含义,则c部分(一般所称的补偿性赔偿)就是法院判决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当然可说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我们使用的是狭义上的定义,那么是否p部分也有补偿的功能呢对此,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常常是因为补偿性赔偿制度不能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补救的情况下而适用的,可见惩罚性赔偿也具有赔偿功能”[2].我们理解他所指的“赔偿功能”,就是补偿性赔偿功能。但显然这样的立论依据是不足的,因为它不能解释如果补偿性赔偿制度能给受害人充分补救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合理性;或者说,在此情况下难道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了吗所以我们觉得“补偿之主要功能说”很值得商榷,至少理论上存有瑕疵。当然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可以具有补偿的功能,但它应该是次位的,是适用该制度客观上可能达到的效果,而非应有之义与损失对价的补偿。我们也不否认早期的惩罚性赔偿曾经立足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失,然而该制度发展到今天,早已经不以补偿为主要目的(否则,该制度在很多情况下适用根本就不合理,具体后文有涉及),那么我们为何还要坚持补偿功能是其主要的功能之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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