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主体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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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义务】消费者主体的界定
消费者主体的分歧主要在于是单位和个人,还是仅限于个人。对此,理论界与实务界有较大分歧。理论界多数观点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持该类见解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单位并非终级消费的主体。其作为自然人的集合体,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单位成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的利益,归根到底自然人仍是终级消费的主体。实务界特别是地方立法机关几乎一致地认为,单位也应是消费者权益立法保护的主体。例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1994年12月9日修正)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1996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出现这种立法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然没有规定消费者的定义,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书面立法说明中明确消费者主体不排除单位,为了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出现了地方立法中几乎一致的规定。
笔者认为,尽管实务界对消费者的主体倾向于个人和单位, 并且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说明为依据,但笔者对消费者主体的观点仍然倾向于理论界的观点,即消费者的主体仅限于个人(自然人),不包括也不应当包括单位。理由有三条:第一,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是保护个体弱者的立法,单位不构成弱者的地位。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立法的初衷看,其是为了保护经营和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谁是弱者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与消费者结成了市场交易关系。表面上看他们是平等交易、非人格化交易,但在交易过程中双方都可能摒弃道德的约束,唯利是图,钻法律的空子,甚至在违约受罚的概率较小、或违约受罚的成本小于遵约所带来的收益的条件下,故意选择违约。但是在交易过程中,往往是经营者具备能力和条件来侵占消费者的利益,坑害消费者。
这些条件包括,交易双方的信息占有不对称造成消费者客观上处于劣势,交易双方的组织化程度的不对称使得经营者有机可乘甚至有恃无恐,市场监控体系的不完善常常使得经营者可能选择规避法律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来获利,在垄断经营的条件下消费者也明显地处于交易的弱势。作为个体的消费者则往往不具备同等的能力和条件来减损和坑害经营者的利益,但如果作为单位的消费者则又另当别论,并不势单力薄,甚至可以处于强者的地位。第二,自然人是真正的、直接的消费者,单位不构成真正的消费者。最初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运动提出的消费者权利,即安全的权利、知情的权利、选择的权利、意见被尊重的权利以及方便救济的权利,都是与自然人享有的权利联系在一起的,而不是与单位法人权利相联系的。
单位虽然也购买一些生活消费品,但并不是单位本身消费,而是为了本单位的职工改善生活福利,所购买的生活消费品最终还是分发到每个单位的职工。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并不是真正的消费者,作为单位职工的自然人才是真正的、直接的消费者。如果因此将单位也列入消费者的范围,则势必扩大消费者的概念,更重要的是将造成消费者与经营者概念的混乱。第三,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单位逐步成为一个历史的概念。众所周知,单位是我国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的一个专用名词,可用于对任何一个社会组织的简称。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都有单位,单位可以管到每个人的衣食住行和生老病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人们就业渠道的多元化,生活方式的多样化,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也逐步由单位人变为社会人,单位不再是一个固有的对每个人有约束力的概念。如果将单位作为消费者的主体,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第四,将个人作为消费者立法保护的对象,符合国际惯例。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给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是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牛津法律辞典》认为,消费者是指“那些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在1978年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第一届年会上,把消费者定义为:“为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规定,消费者是“为满足个人或者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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