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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格权商品化的责任方式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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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网友提问:侵害人格权商品化的责任方式是什么

律师解答:非法对权利人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利用,意味着权利人基于自身人格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及经济利益受到不法侵害,由此而生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失衡状态。为重新恢复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相关法律知识:从损害的性质和内容上,通常将损害分为两种,即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12]相应地损害赔偿也有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人格权商品化过程中,对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中所含经济利益只有在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使用的侵害方式下才会造成损害,这种侵害往往意味着权利人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损失,因此损害赔偿便成为人格商品化权最主要的救济方式,而且这种救济方式既可以维护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也不会致被告于死地,激化双方的矛盾。对人格标识商业利用侵害的赔偿,具体有以下表现形式:第一,商家商业性使用知名人物人格标识对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比如,当权利人正在创造条件准备商业性使用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或正在积极利用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时,他人的侵权行为可能造成权利人失去许可他人商业性使用其知名形象的机会,从而导致金钱上的损失。第二,侵权行为因商业性使用权利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行为的金钱所得。在人格权商品化侵权之诉中,被告未经允许而商业性使用权利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行为是一种不当得利,原告有权追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应仅限于被告因商业性使用行为所产生的利润。第三,在平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支付原告一个相对公平的市场价值。前两种确定赔偿数额的方式需要法官根据经验进行判断,但是当案件复杂,法官难以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和被告的不当得利时,法官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知名度、权利人以前类似许可时所获得的报酬和专家对同等知名度的人作此授权时所应获得的许可费的评估等因素确定一个相对公平的金钱数额,以此补偿人格标识权利人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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