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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面对法律的摄影师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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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名誉权案例】关于面对法律的摄影师名誉权----抗击诽谤与维护尊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对此做了比较详尽的阐述,以书面,口头形式宣传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由此可见,涉及公民名誉权的法律纠纷均与侵犯他人人格尊严息息相关。根据我国法律学专家的解释,公民的人格尊严是指公民所具有的自尊心和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尊重的权利,人格在法律上表现为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诽谤则是最常见的侵犯名誉权行为。所谓诽谤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事实并进行散布、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的行为,美国哥伦比亚新闻学院给诽谤下的定义是:"以文字、印刷品或其他可见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视点》杂志1993年第3期第15页,《言论自由与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作者楼建波)。对于公民和企业法人来说,诽谤不仅仅会造成名誉权上的损失,还常常涉及厂家及产品销售在金钱上的损失。因此在西方,有关诽谤的法律诉讼又被称作"百万英镑的法律诉讼"。具体到传播摄影领域,最早的法律裁定出于1906年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温斯罗(JudgeWinslow)之口:"配有文字和不配文字的漫画、照片和肖像使被摄(画)者看起来被丑化了是卑鄙的或滑稽可笑的,都是诽谤。"

中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中国宪法第30条中也有"禁止以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诽谤"的陈述.

综上所述,构成诽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

1、捏造、伪造或不实之处,

2、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

3、传播并造成影响。

因此可以说,在报道摄影中,只要摄影师如实报道,即使对被拍摄对象的名誉产生了损害,应不会落人诽谤侵权的陷阱。武汉育才小学状告《长江航运报》一案的审判结果已经证实上述观点:1988年9月13日,《长江航运报》摄影记者周江平在武汉育才小学拍摄了一群持有"我们要读书,我们要上学"字牌的小学生,其照片投稿后为1988年9月20日的《人民日报》(海外版)和1988年9月22日的《中国青年报》所采用。校方认为,这幅照片是摄影记者为了个人名利摆布拍出来的"新闻",对学校及其法人恶意诋毁,侵犯了学校和法人的名誉权。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照片的真伪性。经过近两年的调查,1990年7月14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张照片的画面是真实的,说明词也基本属实,该新闻照片是一种正常的舆沦监督,没有侮辱、诽谤原告的意思;故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人民摄影报》,1992年3月25日,第一版,作者金涌)。

在美国也曾出现过一个著名的案例--阿林顿(Arfington)对纽约时报公司(NewYorkTimesCO.)的名誉权诉讼案。《纽约时报》周末杂志将一幅黑人阿林顿西服革履穿过曼哈顿街头的照片用作封面,以配合《成功的黑人中产阶级》的报道,而拍摄这幅照片的黑星图片社摄影师是在阿林顿不知情的时候拍摄的。阿林顿为此起诉《纽约时报》周末杂志侵权。法院审理后认为,阿林顿的社会阶层与报道相符,此外,该文章属新闻报道,故判定被告胜诉。但这一案例也引出了美国新闻界的一句至理名言:不使用与文章无关的照片来配可能具有负面影响的报道。

图片的诽谤侵权案可归纳为内容侵权和文字侵权。1993年6月16日,中国青年舞蹈演员周洁状告某出版社将其头像移接在一个半裸女性照片上,作为淫秽小说《欲神》的封面。此即非常典型的内容侵权案。照片影像作为内容的载体,只要不是拍摄者有意制造事件或伪造照片,一般不会出现内容侵权。而导致文字侵权的情况则要复杂得多。我国青年律师李大进说quot;在我代理的侵权案中,捏造事实攻击原告的现象几乎没有,主要的争议还在于文字。而我国的文字又很微妙,不同的人对文字的褒、中、贬意义的理解是不同的"(《中国青年报》,1993年2月4日,第6版)。可是,在我国传播媒介中,摄影记者或图片编辑利用某一照片表达个人主观意见,或对客观事物做出片面评价以至完全歪曲照片事实的现象时常可见,笔者在此权举几例:

其一,中国摇滚歌手崔健状告《崔健在一无所有中呐喊》一书的作者赵健伟一案,正如前文所述,崔健认为,该书使用的几张崔本人照片的图片说quot;很要命",令人感到他的公众形象是"痞子",这样一来把他的"形象全毁了"。

其二,1993年2月6日,北京一家全国发行的大报将新华社发稿的一张北京女大学生争相报考空中小姐的照片用于第6版头条,但照片的说明已被改为:"我是个农村姑娘,靠自己的奋斗在城里站住了脚,可还是被人瞧不起。"

其三,1993年2月19日,北京一家全国发行的大报从某杂志上剪下一幅新华社记者拍摄的北京青年考"托福"热的新闻照片用于该报,在不加任何说明,亦不署照片拍摄者姓名的情况下,用作一篇题为《中国盲流在海外》文章的压题照片。

更有甚者,一些刊物将知名演员、歌手的照片登上封面,并压上"玩弄女人的悲剧,放荡带来的恶果"或"黄色冲击波"等字样,虽然这些可以看作导读的文字和这些封面人物不一定有什么关系,但在一定的程度上还是可能对照片中被摄者的名誉产生损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杨承启副院长举例说,"某人在当地被人称为'泼妇',记者在写作时简单地加以引用,文章一经见报,就在社会上造成影响,对'某人'的名誉就构成了侵害。对此,他诚恳地告诫传播界:别用侮辱、诽谤性语言(《中国青年报91993年2月4日第6版》。

考虑到目前我国新闻法尚未出台,可供借鉴的已判案例也为数甚少,加之诽谤-名誉权问题又相当错综复杂,且常常涉及巨额赔偿,我们在此特介绍一些国外案例供参考。

美国广播公司(ABC)制作并播放了一部报道城市妓女的专题片《出卖的性:城市战地》(SaxforSale:TheUrbanBattleground)中出现了克拉克女士的镜头。克拉克因此起诉ABC侵害她的名誉权,因为该片这样使用她的影像误导认识她的人以为她是妓女,而且她本人由于此事的困扰,不得不退出教堂唱诗班.一审法院拒绝受理此案,因为法官认为电视片中出现的克拉克的影像与妓女并无必然联系,但上诉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并重新审理此案。结果ABC在二审开庭前向克拉克女士赔偿了4万美元,使此案得以庭外和解。

在形形色色的名誉权纠纷之中,值得一提的是"公众人物"及"有限豁免权"两个概念。所谓"公众人物"(PublicFigure)是指在社会活动的某一方面作出显著成绩或积极投入某一社会活动而引起社会广泛注意的人,如电影明星、歌星、体育明星等等,以及由公众选举产生的领袖人物,如总统、州长、某某委员会主席等等。在西方社会,公众人物若要起诉传播媒介侵犯名誉权,除了像平民百姓一样须证明传媒使用了其可辨认形象、进行了传播及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这三点之外,还必须证明传播媒介发表这样的报道是真正有恶意的。实行上述执法标准的目的在于保护传播媒介对公众人物的舆论监督。此外,法律对传播媒介还做了有限度的维护,此即传播界常说的"有限豁免权"(英文称QualifiedPrivilege)。因此,"有限豁免权"与"合理评论"常常能帮助媒介摆脱困境。美国纽约雪城大学传播摄影系研究生斯科特·马丁(Scott,Martin)1988年在研究了近年来美国传播摄影界的诽谤案例后总结道:"传播摄影的诽谤与文字报道中的诽谤很相似,……但传播摄影还必须注意,照片常常将与事件无关的人拉入画面中,。。。报道可能会无意侵犯了这些人的名誉权。"

将照片中与报道内容无关的人牵入报道中而发生诽谤诉讼的案例,曾经发生在抢劫、凶杀、毒品、走私、腐败、盗用公款、赌博,帮派、黑社会以及与性有关题材的报道中。美国传播摄影界在处理这些方面的图片说明时十分谨慎,例如必须对画面中可以辨认的每一个人做出解释,若有不明身份者在照片中,亦在图片说明中注明"不知此人"或"某人与本事件无关"等字样。

此外,由于曾经发生过警方抓错人而引起当事人起诉传播媒介的事件,因而,在法庭对某人宣判之前,图片说明中只用"嫌犯"而不用"罪犯",以防止当事人被判无罪后,状告传媒诽谤。根据我国法律机关的有关规定quot;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与作者列为共同被告quot;(《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8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适用管辖问题的批复")。因此,我国传播媒介在那些可能牵涉被报道者名誉权的问题上应小心谨慎。希望国外传播媒介的有关做法,能够给我国新闻从业人员提供一些有益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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