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酒店谢绝自带酒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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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的“谢绝自带酒水”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争议,原因在于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与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发生了冲突。2007年6月北京一中院对于“湘水之珠开瓶费案件”的终审判决,也未能对这一争议一个明确的说法。为便于理解,这里抛开“开瓶费”不谈,单就酒店“谢绝自带酒水”的行为而言,我认为它是违法的。
首先,酒店在店堂做出的“谢绝自带酒水”属于格式条款,它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1.格式条款并不限于正式的书面性合同中,它也可以以公告、店堂告示的形式出现。只要符合“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就具备了形式意义上的要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也从正面肯定了店堂告示等作为格式条款的性质。具体到现实中“谢绝自带酒水”这一问题,根据合同法,可推知这是酒店与消费者之间签订的服务合同的一部分。与后续的点菜等内容不同的是,这一规定预先由酒店一方单独设定,以便在与不特定数量的消费者在签订饮食服务合同中重复使用。此外,经营者在拟定“谢绝自带酒水”的条款时,没有与消费者进行协商,而且往往拒绝协商。这些都符合格式条款预先拟定、不可变更的特点,所以酒店的这一行为属于合同法中的格式条款。
2.结合《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我认为酒店违背了民法意义上的公平原则,限制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是酒店作为经营者对其权利的滥用。消费者作为饮食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享有选择服务内容的自由。对于酒店提供的酒水等服务,既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
从“谢绝自带酒水”这一规定的逻辑出发,没有理由认为消费者在拒绝酒店提供的酒水后,仍然享有自己带酒水的权利;正确的逻辑是在“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下,消费者只能被动地否认或承认酒店提供酒水,而没有主动约定合同内容的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在该饮食合同的协商中,消费者处于受压制的地位,《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在这种情形下实质上被剥夺了。相对应的是,酒店在该饮食服务合同中处于有利地位,同时其主动性更大,并最大化了自己的利益,所以根据《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应当认为酒店的行为是无效的,也即“谢绝自带酒水”是违法的。
其次,“谢绝自带酒水”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1.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购买或接受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以及接受什么样的商品或服务、接受哪一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等的权利。
对于酒店提供的不同种类酒水,消费者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对于那些有特别饮酒需求的消费者,但酒店又没有该类酒水时,允许消费者自带并无不妥。这样既弥补了酒店自身经营的不足,又满足了消费者的需要。如果按照“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消费者只能从该酒店购买酒水,这在法律上并无根据,明显地对消费者的选择权构成限制。
消费者可以选择酒店提供的饮食、酒水,同时在不满意酒店提供的饮食、酒水时,当然可以自带。现实中这种例子并不少见,法律上也有依据,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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