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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侵权的体系地位与独立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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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网友提问:故意侵权的体系地位与独立性是什么

律师解答: 故意属于主观心理状态的范围,是行为的主观要素。从词源上讲,故意就是明知而有意使其发生,包括意思、意愿、愿望、心愿、意料等含义。故意作为一种心理描述性概念上升为民法上作为归责形式的专业术语,经过了漫长的发展过程。

相关法律知识: 就历史而论,故意、过失归责的理论体系,源自于罗马法,罗马古法时期,故意(dolus)和过失(culpa)的分类尚未成形,Culpa和dolus这两个主要术语在相对较晚的时候才获得其在晚期法当中所具有的意义。[1]《阿奎利亚法》中已经注意到恶意、故意、一般过失和“最轻微的过错”,至查士丁尼时代,由于概念上及伦理上的要求,故意及过失所导致的侵权行为,在概念上开始有明晰的区别。故意侵权,基于恶意而发动,符合过错责任之意思属性,在侵权法发展的早期,这种侵权形式占据了核心地位。[2]因故意而发生的侵害行为也因而被理论家视作侵权行为的“固有形态”,而过失侵权,不过是“准侵权行为”而已。[3]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仿照罗马法将过错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 1794年《普鲁土民法典》最早确立了固定责任等级制度,把各种可能出现的过错区分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过失,并适用轻重不同的责任。按照一些学者的理解,《法国民法典》1382条、1383条是对故意(faitnitentionel)和过失侵权的分别规定。在《德国民法典》当中,第826条关于以背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第839条关于官吏违背对第三人应尽职务责任的规定,均只有在行为人故意的情况下才成立。除此之外,在一些大陆法国家,重大过失被视为“准故意”,“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的原则也被遵循。传统侵权法上,故意还有着进一步的区分,例如恶意、一般故意、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等,但是客观而论,这些区分在私法上并不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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