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立法中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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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通则》(1986)第106条第二、三款分别规定,“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中明确使用了“过错”一词,2而未用“不法”或“违法”的表述。“因果关系”可从第二款“由于……”的表述推知,其关注的是当事人的过错和侵害事实(行为及结果)之间的联系。3同条第三款的规定则表明,该法始终将过错视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前提条件,只是在个别情况下,过错因素才会被排除。4因此,如果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文字解释,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与否时,应从过错和侵害(行为及结果)两方面来考察,尤其要关注二者之间的因果联系。5一旦这种因果链条得以建立,该当事人(加害人)也就顺理成章地要承担民事责任。特殊情况下,如果法律规定加害人无过错也承担责任的,则只要凭借损害事实就可以认定责任的成立。显然,第二款对过错与侵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要求在第三款中因“过错”要素的不存在而被舍弃了。
但是,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中,最高人民法院离开了《民法通则》确立的标准,转而采用了“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措词。6这毋宁是对某种理论学说的积极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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