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消费者安全权实现的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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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安全权】旅游消费者安全权实现的出路
安全是旅游活动的首要前提和根本保障,旅游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对旅游者自身的旅游体验、对旅游企业的可持续经营、对一个国家或地区旅游业的稳定发展都至关重要。在走人‘无法可依”和‘有法不依”的困境之时,我们必须探求出路。
(一)完善立法,做到“有法可依”
一是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旅游业作为一个产业部门,应有本行业的基本法律来规范旅游市场,保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的合法权益,以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国家立法机构必须本着对旅游战略意义的正确认识,认真总结各个单行法规和有关条文及方针政策的规定,大量听取各个市场主体的意见和建议,适时出台适应我国旅游业发展态势的旅游基本法,从总体上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维护定准基调和方向,并辟出一定空间对旅游者的权利、各类旅游业的行业准则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是完善旅游专项立法。在旅游市场上,证明旅游消费者与旅游经营者打交道的凭据就是旅游合同,而旅游合同因不属于《合同法》中的列名合同,又缺乏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文本参照,多数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格式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对旅行社有利的条款多,对旅游者有利的条款少,对旅游过程中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旅行社该如何赔偿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应该积极促成旅游合同内容专门化和标准化,这一点可以吸收日本的经验。日本在《旅行业法》中列有‘标准旅行业约款’,有效地明确了合同双方的权利和责任,公平合理,既考虑旅行社的利益,又维护了旅游者的利益,避免了许多无谓的纠纷。另外,由于近几年国际旅游业务发展很快,很多原有的旅游专项立二法,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都需要及时更新和修订。例如住宿业方面,旅游饭店是改革开放后与国际接轨较早的领域之一,一些饭店的服务管理水平已可与国际先进水平相媲美。但目前遵循的还是1987年颁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其中对旅游住宿企业治安管理的规定存在过时和不足的现象,巫待修订和补充。
三是适时填补旅游立法的空白领域。就拿上述新兴旅游项目来说,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探险运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其处理原则为“有损失必有救济”,受损害应该得到赔偿和救济,这就对开展探险运动的企业的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国应该注重从法律上对经营这类旅游项目的旅游企业的经营资质、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管理予以规定,从立法上为旅游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和维权的法律依据。
(二)加强执法,做到“有法必依”和“违法必究”
一是普及法律知识,做到知法、懂法。从目前存在的旅游安全事故来看,有的源于旅游消费者不懂法而盲目消费,有的源于旅游从业人员不懂法而盲目经营。因此,旅游行政部门和旅游经营企业要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法律知识的宣传和学习,这是减少旅游消费安全风险的必要前提。
二是认真贯彻和执行法律规定,做到守法。目前有一些旅游行政部门的公务人员执法观念淡薄,有法不依,执法不力。因此,要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切实做到依法治旅。把好旅游经营者的人行门槛,依照法律的规定强化资质审批,并适时监督和检查,坚决取缔无证(照)旅游经营者以净化市场。同时,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也要具备相应的资格证方能允许上岗。旅游行政部门还要加强旅游行业安全监控和管理,整伤和规范旅游市场,为旅游消费者营造安全可靠的旅游消费环境。旅游经营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提高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切实加强各项安全措施,完善组织接待条件和应急预案,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三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目前,很多旅游经营者侵犯了旅游消费者的安全权,往往都是旅游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罚款、停业整顿等相应的行政处罚,对于旅行社则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加左行赔偿,但由于《旅游投诉暂行规定》规定投诉时效只有60天,如果旅游消费者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行使投诉权,违法的旅游经营者就得不到相应的惩处。另外,由于旅行社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些旅游安全纠纷是组团社委托的旅游承担人,如旅游饭店、旅游交通部门、旅游景区、地接社等造成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实行的是严格责任原则,严格责任是指构成违约责任只需要有违约事实,不论违约方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而这一责任原则的适用就使有些事实的处理加大了对组团社的惩处而放松了对旅游承担人的惩处,即使旅行社事后追偿,也达不到应有的司法效果,这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旅游承担人依法经营,为旅游消费者日后的消费埋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在今后的法律实践中,可以考量事实,由组团社承担服务范围内的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指违约方主观上存在着错误才承担违约责任,过错是构成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其承担过错责任的同时可以适用相应的法律加强对旅游承担人的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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