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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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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几点思考

商品召回制度的缺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一规定实际上涉及到商品召回制度的建立,其中“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句话较为空泛,实践中如果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其可操作性较差。为了增强可操作性,这里应明确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采取公告等方式追回已售出的全部商品,以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以说,正是由于召回制度的缺位,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日本三菱”事件才会出现。

商品零缺陷承诺的漏洞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实践中,对“存在瑕疵”的含义很难界定,它和“存在缺陷”的区别到底在哪里一般消费者往往难以判断。可以说,这是一条对经营者有利的免责条款。现阶段,商品零缺陷已成为商家严把产品质量关的重要制度,为最大限度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免责条款的规定明显滞后于市场经济发展水平。这里应当增补一条:该商品或服务不涉及操作使用、人身财产安全方面的瑕疵的,应该明确告消费者;因该瑕疵引起的质量问题,经营者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解释权应明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这里并没有谈到最终解释权的问题。而在现实中,经营者常常利用最终解释权陷阱让消费者陷入两难境地。因为在格式合同中“有言在先”,即使消费者有怨气,也无处发泄。在这里应增补这样的内容:经营者不得享有最终解释权。

条文内容完善度有待商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实践中,由于对维修时间未加以确定,加之维修属义务不能收费,经营者往往采取拖延战术,让消费者长时间等待。有些消费者急需使用的商品一时维修不好,给消费者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因此,该条文中除要明确维修时间外,还应增补一条:对维修需较长时间的商品,经营者应及时向对方提供备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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