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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官造法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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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网友提问:精神损害赔偿与法官造法是什么

律师解答:通过以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客体、权利主体及数额的考察,不难发现法官在这一领域的作用十分活跃。特别是一些典型的判例和司法解释影响颇深,其所体现出的司法实务创造性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演进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相关法律知识:法官之所以能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扮演显著角色,原因有三:(1)精神利益的无形性、精神损害后果的主观感受性及损害额的不可估量性,使整个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较大伸缩度,同样情况的案件处理结果不同似乎也是无可非议的。所以法官造法的机制很容易运行。(2)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多元也是法官造法活跃的原因。法律多元意味着法律规定的效力受到抵销,当事人或法官尽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目的的规则。当一规则在法官看来不尽合理的时候,法官可以避免使用,所以法官造法的机制得以发挥。法官造法在我国也不存在违反三权分立原则或宪法的问题,即使违反宪法也是不可诉的,这也是法官造法作用机制的原因之一。 [32](3)概念法学时代认为法典是万能的,其对社会生活的规制面面俱到,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官只是机械的法律运用者。但法学的发展史表明,法律制度的发展是一个理性演进的过程,而不是一个理性建构的过程,只有在累积性进化的框架内,个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发挥作用。 [33]严格恪守法典体系化的建构理性,往往使法律的规定落后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然而法律不可能朝令夕改,法官又不得以法未规定为由拒绝审判,只能“上下求索”。所以,通过判例和个案的司法解释调动法官的创造性已成为 法典化国家的现实,人们已经意识到:裁判官不应仅作为裁判的机械而机械地运用法律,应当积极进行新法创造,起积极的作用。这样裁判官的形象,也将由黯淡无光变为光辉闪耀。裁判官正在为新的法形成而努力奋斗。 [34]这一点是精神损害赔偿领域法官之所以发挥巨大作用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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