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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行为法对人身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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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一方面通过一般性规定保护人身权,另一方面在民法特别法-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侵害人身权应负的民事责任,发挥其保护作用。笔者以为侵权行为法对人身权的保护在法律保护手段当中应居于主要地位。因为“从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在人身权受到侵害时,重要的是使受到侵害的权利能够得到恢复,而这正是民事责任的职能,因此,对于人身权利的民法保护手段,具有其他法律手段不可替代的作用和效益。”(9)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以民法(侵权行为法)处理人身侵权的行为,以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以刑法,行政法处理方式相较而言是经济的,能更好地实行私法自治。另一方面,侵权行为法作为法律规范,还发挥着预防以后类似情况发生的作用。当然,对于严重侵害人身权,进入公法调整领域的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排除刑罚、行政处罚的手段。各国民法都对人身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作了较详尽的规定。德国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及其他之权利者,对于他人因此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瑞士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人在其人格受到不法侵害时,可诉请排除侵害。”在我国,“民国民法”第一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我国《民法通则》在“民事责任”一节中规定侵害公民、法人人身权应负民事责任。虽仅有两条,略显简陋,但毕竟以此为基础,通过一系列的单行法规、司法解释建立了人身侵权行为法的体系。

(一)对生命健康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受到的损失、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产品致人损害,造成死亡的,还应支付抚恤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亦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有学者认为,这两种赔偿项目,实际上都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并认为“抚恤金的提法,就是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也可以参照这一规定,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10)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确定损害赔偿范围也作了一些规定。

(二)对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该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公民或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审理名誉权案件,确定民事责任范围作了一些规定。对知识产权人身权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此也作了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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