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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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这里所讲的“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是指不具备产品的特定的用途和使用价值,比如制冷空调不具备制冷性能等。根据本条的规定,不具备特定用途和使用价值的产品应当向消费者事先作出说明。事先作出说明的(比如明确标明为处理品),可不承担民事责任;不事先说明的,应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这里所讲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指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推荐性产品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标准,是否采用由使用者自己确定。但是,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一旦注明了所采用的标准,就意味着向社会作出了承诺,表明该产品的相关质量指标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是一致的。如果销售者出售产品的质量状况与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不符的,销售者则违反了其应承担的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义务,应依照本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以产品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形式对产品的质量状况作出说明的,销售者应当保证其售出产品的实际质量与该产品说明中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相符;销售者以展示其实物样品的方式销售其产品的(如以家具展销会的方式出售家具),其售出产品的质量状况应当与其展示的实物样品相符。销售者出售的产品的质量与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不符的,也属于违反销售者对出售产品质量担保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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