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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受害方为多数人时,应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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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为多数人时,我们不能多次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那样的确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解决这个问题,可以有两种方法:

其一,使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给我们以很好的帮助。也就是说当原告方为多数人时(有确定的多数人与不确定的多数人之分),可以依法推举或指定2至5名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法院一次性判决不法者支付全部的惩罚性赔偿金,然后由法院按确定的人数在一定期间后(这里涉及催告的问题)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为人被多次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其二,规定先诉人利益保护制度。这项制度在受害人确定时不适用, 它仅适用于不确定的多数受害人。当原告方为不确定的多数人时,法律优先保护先诉人的利益,后诉讼人所得赔偿金要逐步递减。当然,这里的先后是指一定的期间的先后,而非期日的先后。这样既可以避免侵害人赔偿总额没有上限,使侵害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或发生赔偿不能,又能激励受害人及时维护自己的权利并和不法行为作斗争。但这种方法与《民事诉讼法》诉讼代表人制度有冲突,即否定了后者就相同情况适用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规定。

比较而言,当受害人为不确定的多数人时,后一种方法更有效,但需修正《民事诉讼法》;前一种方法更易行,但对受害人的激励作用不够。我们更倾向于后一种方法,因为依我国法律实施的惯例,这种冲突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加以解决,而无需大动干戈,专为这一点修改《民事诉讼法》。以后一种方法,先诉讼人多得赔偿金与保护其他受害人的利益不是矛盾的,相反,却是一致的。因为惩罚性赔偿两大功能的实现,本身就体现着对其他受害人(包括潜在的受害人)利益的保护, 何况其他受害人后诉讼所得的补偿性赔偿并未递减。规定先诉人利益优先保护制度,不是为了剥夺后诉讼人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促使其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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