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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引入人民调解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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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消费者维权引入人民调解的可行性

我国目前的社会条件和法制环境,已经具备将人民调解引入消费者维权的条件。具体而言,消费者维权引入人民调解制度,具有法律可行性、组织可行性、人员可行性和社会可行性。

(一)法律可行性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4条的规定,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新法规鼓励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以更好地适应化解不同类型、不同领域矛盾纠纷的需要。

截至2009年底,我国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设立的区域性、行业性等类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约1.2万个,这类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包括:残联、妇联、消协、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7]。这为消费者保护领域引入人民调解制度提供了法律支持,也为在中国消费者协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提供了法律可行性。

(二)组织可行性

中国消费者协会是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过民政部门核准登记而设立的介乎于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社会团体[8]。其自成立以来,就成为消费者权益的代表机构,一致积极致力于推进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组织、协调人民调解工作的专门性组织机构,其运作已形成了一套完善、标准的规则,该纠纷处理机构也受到了人民群众的广泛认可。

两个均获得广泛认可并已然长期运作的组织机构,为消费者维权引入人民调解制度提供了可供操作的组织平台,也为消费者维权与人民调节制度的融合提供了组织可行性。

(三)人员可行性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并具有一定文化、政策水平以及法律知识。消费者协会成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由消费者协会的相关工作人员、退休法官或检察官、律师等担任[9]。

中国消费者协会经过几十年的积累,已经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资源和人才。在人民调解员的选任上,可以说中国消费者协会具有足够的人员储备,其人员也完全能够确保调解的质量,在人员方面具有可行性。

(四)社会可行性

社会强调和谐发展,努力寻求各方的利益平衡,《人民调解法》中所体现的调解优先原则,也充分反映了政策制定者对于和谐化解纠纷、减少社会摩擦的期望。

社会团体在司法行政部门的引导下,成立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发挥其熟悉行业情况、与成员联系紧密、具有专业知识背景等优势,可以加大对其所在行业矛盾纠纷的化解力度。如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建立了自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且实践证明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因此,在社会寻求效率以及和谐化解社会矛盾的大环境下,消费者维权与人民调解融合具有现实的社会需要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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