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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对行业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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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抽象诉权的意义来讲,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都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但具体到某一具体的争议,并不是任何人都具有这种权能的,这就涉及原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是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法律的规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这是一个关系到什么样的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并启动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的一个关键问题。

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起诉资格的规定,但这些规定有变化性②。如美国行政法历史表明,“行政上的原告资格概念与司法上的原告资格概念都不是静止不变的”。美国从 20世纪 40年代以来经过了历次重大改革,使起诉资格大为放宽。1940年以前,当事人只在权利受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40年代以后,不仅利益受影响的非直接当事人被赋予了起诉资格,而且在自身权益没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况下,公民或有关组织也可以为主张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而享有起诉资格。不仅美国如此,当代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都是放宽起诉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对行政机关的行为提起申诉,扩大公民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和本身利益的维护①。一般来讲,世界各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理论的发展经历了三个拓展阶段 ②:(1)直接相对人诉讼。即只有行政行为针对的直接相对人认为其权益受行政行为影响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般是一国行政诉讼制度刚刚建立时所采用的理论,它与创建初期狭小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相适应的。(2)利益影响人诉讼。即除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外,权益受该行政行为间接影响的间接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是一国行政诉讼制度进入发展阶段的体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断扩大。其所能保护的公民利益也越来越广泛,因而起诉资格也随之放宽到间接利害关系人。(3)民众诉讼。即原告自身权益并未受行政行为侵害,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而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这是一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到成熟阶段的必然结果,民众诉讼的实行对于保护公共利益及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全面监督都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社团诉讼即是民众诉讼的一种重要形式。

目前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并不多,主要有《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了统一司法实践和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最高法院在 1999年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原告资格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其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上述规定,表明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方面,立法上采取的是“利害关系”的标准,即只要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就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行业组织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种,只要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它即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然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它当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从法律角度观察,行业组织不过是一种法律上具有人格的组织,它作为民事主体,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民事交往,成为被行政主体管理的相对人,当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但是它可以起诉的内容仅限于学者所说的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变更之诉、赔偿之诉、履行之诉等几类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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