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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纠纷专门仲裁解决机制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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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纠纷解决】消费者纠纷专门仲裁解决机制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消费者纠纷具有广泛性和微小性的特点,消费者无论在经济实力上还是获取知识和信息方面都处于劣势。因此,在发生纠纷后,提倡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是必要的。但是能够通过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的纠纷只是一部分,而且能否解决完全依赖于经营者的态度。因此,在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协商和解的情况下,纠纷需要主体以外的力量来解决。这时,有两条途径可以选择,一是向消费者协会投诉,二是向行政机关申诉。这两种途径对于金额不很大、分歧不很严重的纠纷最为适宜。对金额较大或当事人双方对立很严重的纠纷,消费者只能采取诉讼的方式或者根据事先达成的政策协议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但由于达成仲裁协议的困难,能够提交仲裁的消费者纠纷较少。诉讼也因为时间和费用等问题,会让许多消费者在感觉得不偿失的情况下选择放弃,因此,真正提起诉讼的案件是极少数的。

消费者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但我国目前多元化的解决途径其实并不多元化,权威性最好的诉讼和仲裁的作用远没有发挥出来,尤其是具有迅速、便利和准司法性质特点的仲裁机制的作用没有被发掘出来,因此,今后在解决消费者纠纷方式上应重点开发专门针对消费者纠纷特点的仲裁和诉讼程序⑶。

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其发生必须以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为前提条件。在消费者纠纷中,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还是存在的。就经营者方面而言,他们决不想与消费者发生纠纷以致被诉诸法院,这样会有损经营者的形象。同时,由于诉讼实行审判公开原则,有可能导致经营者的经营方针以及有关产品的信息公之于众,而且还会有舆论、行政指导等方面对经营者造成不利影响。所以经营者一般都希望尽量采取息事宁人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仲裁由于采取非公开、非正式的方式进行的缘故,会受到经营者的欢迎。对一般的消费者来说,诉讼过于花费时间和金钱,难以利用则是更大的问题,因此,只要有获得公正解决的希望,他们并不期待程序的公开或者更为严格的程序。再则,把纠纷提交仲裁机关解决,除了能够公正解决外,还有廉价、迅速以及利用方便等优点。在实际生活中,只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投诉作出具有说服力的回答,消费者一般不会摆出与经营者对抗的姿态。因此,在一定意义上说具备了达成仲裁协议的最低条件。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解决消费者纠纷,我国某些城市在消费者纠纷仲裁解决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这为消费者纠纷专门仲裁解决机制的建构提供了经验。自1998年起,杭州、石家庄、鞍山、湖州等地先后在消费者协会成立了仲裁机构,探索通过仲裁解决消费者纠纷的工作。2003年3月上海仲裁委员会在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协助下成立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小额争议仲裁中心”,受理有书面仲裁协议且争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小额消费争议案件。2003年11月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与广东省消委会联合出台了的《消费争议的特别规定》,规定消费者与商家发生争议申请仲裁,争议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可当天提出,当天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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