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协调性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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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网友提问: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协调性是什么
律师解答:关于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在学界存在广泛争议,有学者认为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竞争规制关系,即国家在规制市场竞争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关系
相关法律知识:而目前多数学者认为竞争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竞争关系。事实上,竞争法不仅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以及市场竞争管理关系,还会涉及到对经营者与受竞争影响的相关利益者之间的关系调整。尽管调整上述三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属性可能存在公法与私法上的差异,但丝毫不影响它们共存于统一的竞争法律体系之中。因为随着社会关系的日趋复杂化,单纯的公法与私法已不存在,各种社会关系相互交织,互为关联。就竞争法律调整的对象而言,竞争关系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市场关系,是产生竞争管理关系的基础关系。而正是这种基础关系的私法性,使得竞争法中含有一些民商法规则以及相应的竞争民事责任,但这不能改变竞争法以公法为主的属性。同时还应注意,上述对竞争法律调整对象的划分并非绝对的,在实践中可能是密切结合和相互关联的,甚至同一行为同时会引发三种关系的产生。如经营者侵犯商誉或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关系,另一方面也侵害了竞争秩序管理关系,同时还有可能危害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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