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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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 由原则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选择缔约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确定合同形式的自由,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等。也就是说 在合同自由原则下,当事人之间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每个当事人对于自己参与的合同,都有充分的自由去加以选择;每个当事人都有自己的自由意思,合同中应充 分反应其自由意思;对于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其他任何人包括国家都必须尊重;双方合意订立的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家应保护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合同自由原则强调的是以个人思想为基础,强调的是个人的权利,强调的是合同的自由和意思自治,核心是遵循当事人的意思兼顾社会的公平,只要不违反法律、道 德和公共秩序,每个人都享有合同的自由。
合同自由原则就具体表现来说,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缔约的自由:即每个当事人应 有权决定是否与他人订立合同,法律上不能限制其自由,强行订制。要约与承诺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表现,合同无论以何种形式存在, 只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就成立,双方的合意即构成合同并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订立合同的自由也就是要约的自由和承诺的自由,这种自由是合同自由原则 中其他自由的前提。我国的《合同法》参考了国际惯例,尽量减少行政干预,以防止政府机关限制和干涉当事人的自由。如果当事人不享有缔结合同的自由,也就谈 不上自由决定合同的问题。
(二)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自由决定与何人订立合同的自由。合同自由原则不仅首先承认合同当事人签定 合同的自由,而且合同签定当事人一方有权选择与何人签定合同的自由,从而更深一层的让订立主体实现合同自由。在现代社会某些公用事业服务领域不存在竞争, 公用事业组织利用其垄断地位,以标准合同方式从事交易时,消费者则别无选择。由此,很难享有选择合同订立伙伴的自由。所以,该自由能否在市场交易中实现, 关键在于有一个充分的完全竞争市场存在。
(三)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即当事人有权依其自由意思决定合同的条款, 确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除少数情况应由其自主决定外,他人不得干涉,只要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法律就应承认其有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合同法》对合同中的内容采用“一般包括”的条款,这样使当事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依自己 的意愿采取补救措施,从而避免了因缺乏某些条款,而造成过多的合同不成立的结果。但合同内容若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则被视 为无效。
(四)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即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可以协商决定采用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和其他方式。基本上赋予了当事人享有 决定合同形式的自由。随着经济生活节奏化的快速发展,现代合同法越来越注重交易形式的简化、实用、便捷、经济,从而在合同方式的选择上以“不要式为原则, 要式为例外”。⑷
(五)当事人变更、解除合同的自由:当事人有权通过协商,在合同成立以后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合同法》中对债权转 让、债务承当作出了比较全面的规定,使当事人更充分享有变更合同的自由。当事人即可以自由协商自由解除合同,当然也可以协商自由解除合同,既然可以自由协 商决定合同内容,当然也可以自由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因此,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也是合同自由的组成部分。
(六)合同补救的措施:依法成立的合 同一旦违约,应当采取何种补救措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而定。违约的补救方法一般有三种:协商救济、法定救济、约定救济。违约的补救不但可以促使当事人自觉 的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且可以在违约发生时,通过追究违约人的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在违约的救济方面出现了很多方式,如: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约定违约金、定金,除法定的这些措施外,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还有违约人采取修理、重作、更换等措施。对于出现合同纠纷后,用什么方式解决,尊重当事人 的意思自治,充分体现在合同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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