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争论点的具体剖析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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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网友提问: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争论点的具体剖析是什么
律师解答: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在经济学上被称为“企业社会责任”。早期公司立法上浓郁的以“个人为本位”主义,使公司一致被认为是股东们谋求最大利益的工具,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也即成为了公司的唯一目的。
相关法律知识:“公司”产生于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兴起于自由市场经济背景之下,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有悖于公司的本质目的。但事实上,追溯其自由市场经济学说产生的背景,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放任主义。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典型代表亚当·斯密在其《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明确说“政治经济学的大目标,……是增进本国的富强。”[1]由此可见,亚当·斯密所主张的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并不是无限制的市场自由,而是在追求一定的目标和利益的过程中,在保障为社会提供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自由的经营与公开的竞争。
亚当·斯密的市场自由放任主义论中把参与市场活动中的关系人或主体假定为“经济人”,传统观念中大多数人却认为“经济人”是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者,所谓经济人就是他不受道德的影响,而是机械地和利己地孜孜为利。[2]但其实不然,过于面片,“经济人”为达到利己的目的,必须以利他为手段,为前提,这是重要的一点,也往往是被忽视甚至故意忽略的一点。交换双方或契约双方,他们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必须要让对方也感到是利己的,而要让对方能够真正感到“对他们自己有利的”能唤起他们利己心的,是有真实的利他内容,给他们真正想要的东西,不是欺骗撒谎,是有契约保证的,利己并不损人,否则经济交换活动就会被扼杀在萌芽状态,经济市场难以发展,在现今市场经济活动中,“顾客就是上帝”正体现了亚当·斯密的“生产者的利益,只能在促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当加以注意”[3]这一原理,同时也证明了“经济动机不全是利己”的正确性。[4]以上理论分析,足以证明,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市场自由经济并不矛盾,公司的社会责任也正体现了市场瞬息万变由经济运作中最基本的前提--利他主义,这也正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中最终追求的社会利益,也正因为在市场自由经济主导下为了自己的利益和利益前途的美好打算,他们会更加考虑和衡量对方的需求,自然对社会也不会有害。“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需说必须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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