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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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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的内容进行规范,对格式合同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从而防止和纠正消除格式合同不公平条款。行政规制也是规制格式合同的一个重要方式。与立法规制不同,行政规制属于执法控制,是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某些行业使用的格式合同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或对某些格式合同的使用进行具体的监督。在实施控制的机关上,一般为行政主管机关,也有另外专门成立的各种专业人士组成的特殊委员会。行政规制是各国最先采取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方法,运用的也是最有效的方式,但这种方法也可能造成公权力的滥用,侵害广大合同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行政控制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事先审核制,格式合同制定方在制定格式合同后使用格式合同前,先提交给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审核,经核准之后才能作为与相对人缔约的合同。如审查认为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对相对人利益显失公平则该合同禁止使用。这是各国采用最多的一种规制方式,可以在源头上防止对合同相对方明显不利的格式合同进入实践领域。这种规范方式又可细分为两种不同的规制方式:一种是针对特定行业,政府强令其将格式合同报送主管机关审查核准。还有一种是不分行业,由企业自愿提请审查。二是事先协商制,事先协商制是指在格式合同制定时,由政府及格式合同双方代表,共同商议格式条款的内容,使之能兼顾消费者与工商业代表的利益。与事先审核制不同的是在事先协商制度下,行政机关由事先审查制中纯粹监督的地位转为担任辅导的角色,对格式合同采取间接的介入方式。丹麦、英国、意大利等国采取了这种制度。丹麦《交易习惯法》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事务官的设立方式和协商,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并确保格式合同条款的公平。三是事后介入制,事后介入制是指行政机关对认为不公平的格式合同的条款宣布其无效或禁止使用的行政行为。在荷兰,由法务大臣任命之委员会,有确定、变更和废止格式合同条款之权限。以色列1969 年修正案授予总检察长及经其同意之以色列消费者委员会以撤销权,撤销格式合同中的限制型条款行政规制的本质,在于政府通过行政权力依法主动地对格式条款进行干预(干预的手段包括审查、监督、提供合同范本、组织制定格式条款等) ,目的在于制止不公正条款的使用,以保护不特定的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特点在于其具有主动性、事前性、高效性和效力的非终极性。可以说无论是行政监督、执法还是救济相对于立法程序和司法程序来说都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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