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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哪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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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哪些立法缺陷

(一)消费者概念界定的缺陷

法律以一定的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同时,不同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是各不相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所作的界定。据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调整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产生的关系;或者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单位是否可以作为消费者而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其原因在于:

首先,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作为消费者的个人,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一方面,作为个人,消费者往往势单力薄;另一方面,因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买卖的人,因此其与经营者相比较,通常欠缺交易的经验,或者缺乏足够的交易信息和交易的能力,而且,随着包装技术的发展,新材料、新原料的不断发展和运用又掩盖了商品的瑕疵,为消费者增加了许多潜在的危险。 “此时仍由近代民法从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基础出发对生产经营者、消费者进行调整,而忽视两者实质上的差异,显然不合时宜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是指个人消费,或者说是直接消费,而单位虽然也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而接受一定的商品,或订立有关服务合同而接受一定的服务,但就生活消费而言,单位本身不能直接使用某种商品或直接接受某种服务,也就是说不能从事某种生活消费。其在购买某种商品或接受某种服务以后,还需要将这些商品或服务转化为个人的消费。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单位可以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但不能作为最终的消费者。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

(二)权利的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采取列举式规定了消费者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结社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和监督权等九大基本权利,使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能够凭借法律的力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仅仅9 项权利已经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因为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利已经超出了9 项权利的范围,其中非常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隐私权虽然受民法保护,但是在消费关系中越来越多地涉及到个人隐私的内容,经营者未经允许,出于营利目的擅自泄露消费者个人隐私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范围势在必行。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不合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消费纠纷往往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纠纷与民事纠纷存在差异,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一方而不是像民事纠纷中双方处于平等地位,消费者的劣势地位决定他不可能持有相关产品的技术、性能等方面的证据,所以消费者即使提起诉讼也未必能胜诉,因此,必须明确举证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维权与赔偿制度设计落后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违法经营者真正具有惩罚性的规定只是第四十九条即双倍赔偿条款,但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其他惩罚性规定多为建议性内容,维权与赔偿制度设计落后,同时缺乏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明文规定,不能有力地起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不够,导致消费者获得赔偿额度明显偏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列举了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等五种消费者的维权机制,但是实践中往往是协商不欢而散、调解难见分晓、申诉久拖不决、仲裁没有依据、起诉筋疲力尽,最后自认倒霉,严重地影响到消费者权益的落实。

欧美国家所确立的赔偿范围一般包括三项:一是人身伤害赔偿;二是财产的损失赔偿;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我国虽然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只限于赔偿已造成的现实损害,而没有规定对缺陷产品潜在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精神损害赔偿。相比之下,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确立的赔偿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明显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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