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人格权保护的限度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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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初,世界上对人格权的保护基本上是道义上的。到了近代,对人格权才有了司法救济。我国对人格权的保护,特别对法人的人格权保护,是一个新生事物,其中遇到了种种新课题,一个重要的新课题是法人的人格权保护限度标准问题。对此,笔者认为:
第一,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应当以不真实为构成要件。侵害人格权,主要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事实叙述,其二是主观评判。对于法人人格权的侵害,第一种方式最为常见。当事实叙述为真实时,即使因此给法人带来了人格权上的损害,也不应当认为是侵害其人格权。例如,新闻舆论部揭发某企业法人产品质量差,如果所报道内容符合事实,就不能认为其侵害企业法人的人格权。因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采取的方式、方法妥当,都可以揭发法人的种种恶行,这对受揭发的法人也许是难堪的,甚至会因为遭受一些损失,但对整个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利的,对建立信用社会也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第二,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应当具有主观性。如果主观上没有侵害的意愿,那么一般说来也不构成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当然,主体意愿是虚无和难以把握的,当事人有时可能会随意宣称自己有无主观上的故意。对此,司法实践中,要在掌握大量事实的基础之上,通过正确的逻辑推理、判断,来断定当事人的主观意愿。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我们不仅要依法保护企业法人的各种人格权,还要依法保护公民、新闻单位以及社会各界的知情权。监督权。对于一些没有故意侵害企业法人人格权,只是出于一种探讨和质疑,即使某些结论和用语不够妥贴,对相关企业法人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也不能够简单地确认构成了对企业法人的人格权侵害。
第三、对消费者是否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认定,应当持更加慎重的态度。相对于企业法人,消费者属于弱势群体。当消费者利益受到各种侵害时,有时会由于义愤,发表一些过激的言论,来公开指责提拱消费者或服务的一方。笔者认为,消费者有行使批评权、监督权的权利,在处于弱势的情势下,出现一些过激的言论,只要基本内容属实,应当不以侵权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以上条文中,充分彰显了立法上对消费者的同情和关爱,这种价值取向 也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标准。德国学者拉仑兹说过:“法学针对价值取向的思考也发展出一些方法,藉助它可以理解及转述既定的价值取向,而进一步的评价行为,其至少在一定界限内,必须以此等先决的价值取向为准则。就此而论,评价行为是可以审查的,对之亦得为合理的批评。”(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法人拥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较广的人际关系,较高的社会地位,因此消费者与企业法人在事实上造成了不平等关系。应该说,在这种不平等关系中,坚持平等保护的原则,事实上就是一种不平等。为此,世界各国均对民法作出了较大调整,普遍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过给予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更特别的保护,矫正失去的平衡,实现实质上的社会公平与正义。
对法人人格权的保护作为一个崭新课题,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总之,如何正确地保护法人的人格权,做到既依法保护法人的合法权利,又不侵犯个人和社会其他成员的权利,都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思索、总结经验、研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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