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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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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公民名誉权案例】关于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探讨

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其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号召力和政治、文化各方面的权力乃至某些特权,都不是普通公民所能享有的。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

当前,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与社会知情权、舆论监督权日显冲突,由此而来的名人官司日益增多,颇令新闻界困惑。在我国,公民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相对完善,理论探讨成果颇多,但有关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法律规范很不完善,甚至存在空白,司法界在处理日益增多的公众人物名誉、隐私侵权纠纷缺乏法律依据的理论支持。因此,探讨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显得十分必要而紧迫。

一公众人物的法律界定及其名誉权、隐私权的特点

公众人物是在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包括以下几类:

第一,党政官员、公职侯选人等政要人物。他们因在政治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处于权力阶层,为社会知晓和关注,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防止这些人物滥用权力,应对其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使加以限制,以制约他们滥用职权。

第二,文艺界、影视界、体育界等明星。他们是社会生活中出类拔萃者,其工作、生活等都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联系,对社会公序良俗有着深刻的影响,因此,也必须对其名誉权、隐私权的行使加以限制。

第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科技界、企业界等社会各界知名人士。他们一方面为社会做出了贡献,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创造者;另一方面他们成名后,受到社会关注,一言一行都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着深远的影响,其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也因此受到削弱和限制。

第四,其他公众人物。主要是附属性公众人物和偶然性公众人物等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前者包括高级领导人的家庭成员、身边工作人员以及领导干部犯罪案件中的共同犯,他们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人物。后者主要是指因一些偶然性因素而一夜成名的人物。

此外,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严重违纪人员及其他公序良俗的违背者属于转化型公众人物。他们因其犯罪、违法、违犯和反道德行为受到社会关注,使其成为反面的社会公众人物。他们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复兴的破坏者、危害者,因其不良行为而导致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被削弱。

名誉权、隐私权是两种性质不同但又紧密相连的人格权。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隐私权的概念,司法实践中将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类推适用名誉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除了具备一般公民名誉权、隐私权的属性、非财产性、隐秘性和受法律保护的特点外,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还有其鲜明的特征:

公众兴趣性。公众人物因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和影响,其工作和生活都为人们所关注,能引起社会各阶层人们的广泛兴趣,是政治家、种类明星的私人生活部分更是公众的兴趣所在。故此,新闻媒体对公众人物的喜怒哀乐、衣食住行、言谈举止、生老病死、婚姻恋爱乃至各类丑闻都甚为关注。

与公共利益的相关性。公众人物因其深远的社会知名度,具有其深远的社会影响力、道德示范力和社会价值取向的引导性,故公众人物的工作、生活、言行举止不仅为公众所关注,而且与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甚至构成公共利益的重要内容。

与公共利益的冲突性。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是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最为突出的特点,其实质是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一方面,公众人物要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名誉权、隐私权,维护个人信息秘密和个人生活的安宁。另一方面公民的知政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使得高中级官员的学历、出身、个人品德、财产状况、廉政勤政状况、家庭成员状况,以及各类明星、社会知名人士的工作、生活、言行都有可能成为公众知晓的内容。这种价值冲突,只有借助法律手段,方能得到调整和平衡。

法律保护的有限性。公众人物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其社会知名度、关注度、影响力、号召力和政治、文化各方面的权力乃至某些特权,都不是普通公民所能享有的。因此,社会就要建立一定的制约机制,限制公众人物对某些权利的行使。也就是说,公众人物由于一方面拥有更多的权利和地位;另一方面,他的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就要受到限制,其保护范围要比普通公民小。特别是政治家的名誉权、隐私权保护应受到严格的限制。西方国家有所谓“高官无隐私”之说,也就是基于这个道理。

二公众人物名誉权、隐私权限制的原则

公民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原则。人格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等。我国法律虽然没有规定隐私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但司法实践中仍注重隐私权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公民的人格权不仅为宪法、民法所保护,还受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保护。此外,其他实体或程序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也都有涉及公民人格权保护的内容。可见,公民人格权受法律保护是一项基本原则。公众人物作为公民也同样享有基本的人格保护权,特别是其名誉权、隐私权不得受到非法侵犯。

公共利益维护原则。公共利益原则是世界各国公认的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说,当公民的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就要服从公共利益的需要,牺牲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的某些人格权。正如恩格斯所说:“个人隐私应受到法律保护,但当个人隐私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1)因此,对于与社会公共复兴有密切关系的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就要比一般公民窄多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吕光在《大众传播与法律》一书中指出:“大众传播媒介的发展,一方面使信息传播更为迅速、广泛,影响更为深远,另一方面又与个人隐私权、名誉权利产生更多的冲突。由此,新闻界对社会所负直接、间接的责任将更为重大。”也就是说,保障公民人格权,要服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知情权和舆论监督权保护原则。知情权包括公民知情权、法人知情权和法定知情权。公民知情权主要公民的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权知晓国家政策、事务活动以及高级领导干部、公职候选人的工作经历、财产状况乃至家庭婚姻状况,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因而党和政府官员、公职侯选人和其他社会公众人物不得以个人隐私权保护相对抗;公民还有知悉有关自己的各方面信息的权利。法人知情权是指法人机构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获得其内部成员以及加入其组织人员的有关情况,包括个人经历、家庭婚姻状况等。法定知情权主要司法机关为侦查案件、审判案件收集证据享有依法了解有关涉案人员情况的权利,相对人员不得以名誉权、隐私权保护相对抗。舆论监督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通过新闻媒体开展新闻批评是人民群众实现借古讽今监督最有效的形式之一。舆论监督的重点是对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掌握重要权力成员的监督。党的十五大强调要加强舆论监督。近年来舆论监督在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高效和依法履行公职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与公民人格保障权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从维护公共利益原则出发,被涉及的公民特别是公众人物不得以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为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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