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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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当事人适格就是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自己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源于德国。在德国普通法时代,由于实体法与诉讼法未分离,传统当事人理论是通说。这种理论采取的是“实体当事人”的概念和标准,从实体法角度去考虑当事人适格的基础,认为,进入诉讼的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着眼点就是实体权利的有否,强调民诉当事人与民事实体主体的同一性,民事实体权利人为原告之适格,民事义务人为被告之适格。可见,此说采纳的是当事人的单一化,并不承认例外情况的当事人的多元化。
但随着诉讼的发展和纷争的现实,在起诉时就要求起诉人和被诉人都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是不切实际的,会造成许多纠纷如现代型的公益纠纷等无法接近司法救济,权利得不到很好的救济。因此,在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应运而生。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认为,通常情况下,实体利害关系人为正当当事人,例外情况是第三人基于诉讼担当而具有当事人适格。[13] 有学者则指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代表性”或者“争议”(纠纷)管理权,他们认为,过去考察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只是从实体权利方面入手,而没有考察到当事人适格的基础的诉讼特征。[14] 德国学者奥特科尔(Octker)等则创立了“形式当事人”的概念,将诉讼当事人的概念与实体权利关系的主体进行了分离,认为,在“形式当事人”的概念之下,为自己提起诉讼的为原告,其对方为被告,并不存在判断正当当事人的实体法基准。[15] 赫尔维格进一步提出诉讼当事人资格纯粹是诉讼法上的问题,认为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是“诉讼实施权”。[16] 可见,近现代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当事人适格理论认为,诉讼当事人是一个程序概念,判断诉讼当事人是否适格,只看起诉的当事人是谁,是否拥有诉讼实施权,而无需从实体法上考察其与诉讼标的关系。进而言之,当事人可以不是利害关系人,这就意味着直接利害关系人既可以为自己的利益也可以为了他人的利益向法院起诉,而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他人或社会的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具体来说,当事人适格的基础或标准是诉讼实施权,有诉讼实施权的人为适格当事人,而无诉讼实施权的人为非适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分为实质正当当事人适格和形式正当当事人适格,认为实质适格当事人是民事实体法法律关系主体,当然拥有诉讼实施权,而形式正当当事人系非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其诉讼实施权则表现为纠纷管理权,主要存在于诉讼担当或诉讼信托的情形。所谓诉讼担当是指通过诉讼上的授权使第三人(非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取得纠纷管理权为他人(系争法律关系主体)而以自己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提起诉讼和进行诉讼。根据诉讼担当的手段和方式的不同,诉讼担当人分为法定诉讼担当人和任意诉讼担当人。前者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授权而不是根据系争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的意思表示,取得纠纷管理权,从而成为形式正当当事人。法定诉讼担当人分为两种:其一,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财产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法定诉讼担当人如代位债权人、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破产清算人等。其二,对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者财产不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法定诉讼担当人,他们一般具有某种职务资格,因公益的需要和法律技术上的考虑而被赋予诉讼当事人资格,如英美法等国公益诉讼中的检察官。[17] 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一般民众是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中的第一种形式而取得正当当事人的资格。因为在法治社会,人民拥有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根据人民主权理论,通常情况下,人民以间接方式管理国家事务,但必要的例外情况,可行使直接管理权(后有详论)。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人民检察院就是基于法定诉讼担当中的第二种形式而取得正当当事人资格。任意的所以担当人是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明确授权给第三人以纠纷管理权,这也合理地解释了群体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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