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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中公共利益概念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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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 , bonum commune ,intérêt public ,ffentliches Interesse) ,是与私人利益相对的另外一种利益类型,就是否可以对其作一个严谨的定义,或者如何作出定义等问题,学理上存有较大争议。按照美国学者亨廷顿的看法,由于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同,主要表现为三种理解:一是公共利益被等同于某些抽象的、重要的理想化的价值和规范,如自然法、正义和正当理性等;二是公共利益被看做是某个特定的个人、群体、阶级或多数人的利益;三是公共利益被认为是个人之间或群体之间竞争的结果[2]。一般认为,公共利益是指有关国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关系国计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3],其强调利益享有者的“公共性”,也是对政府援引公共利益从事征收征用等活动的一种限制。

边沁曾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最大程度地促进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幸福[4]。严格地说,公共利益是包括私法在内的任何法律的追求目标,其是整个私法领域的一个重要概念,除了物权法之外,此概念在合同法、侵权法、人格权法等领域也有较大的适用余地。即使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也非常广泛,除了作为征收征用的基本条件之外,也是对一些私人利益进行限制的正当性来源。虽然公共利益是和私人利益相对应的范畴,但它们都是民法所要保护的对象,且在保护上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反而应当是相互促进和发展的。一方面,私人利益的有效维护有赖于一个良好的公共社会环境,只有在公共利益得以良好实现的社会,私人利益才能得到最有效的保护并能得到最大化的实现。另一方面,私人利益的有效维护,也必将促进公共利益目标的实现,因为公共利益说到底关系到不特定的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如果私人利益不能获得充分保护,公共利益也难以全面实现。当然,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是相分离的。在现代社会,任何具有正当性的法律都必须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仅仅是为了某个特定私人的利益而制定的[5],否则,法律就失去了其作为社会关系调整工具的本色和意义。

我国《物权法》在多个法律条文中使用了公共利益的概念,体现了对公权力的限制和对私权的保障。《物权法》规定“公共利益”的概念,首先是要解决物权征收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问题。[6]所谓征收,是指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通过行使征收权,在依法支付一定补偿后,将集体、单位或者个人的财产权移转给国家所有。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征收不得剥夺他人的不动产,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 征收(taken)”一般是基于“公共利益”和“正当补偿(just compensation) ”这几个概念而展开的。[7]早在1789 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7 条就确立了财产征收的三大条件:合法认定的公共利益的存在;对被征收人所造成的损失予以公平的补偿;补偿必须在移转占有财产之前进行,即事先公平补偿[8]。美国宪法第5 修正案(U. S. Const . amend. V. ) 规定,“非给予公正的补偿,不得基于公共使用(Public Use) 而征收私人的财产。”世界各国法律发展史也表明,私法的发展是围绕对私权的确立和维护来展开的。但自20 世纪末期以来,国家对私权的干预不断加强,其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就表现在,为了实现公共利益,对私人人身和财产权予以适度的限制。然而,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仍然存在不同的理解。[9]在实践中通常是由法官判断政府的实际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使用的目的(public 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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