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超市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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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案例分析】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超市摔伤儿童案例分析
超市摔伤儿童案评析
案情简介:
某妇女甲与其六岁的儿子乙到某商场丙购物。其间,甲将乙置于商场的购物车上,边购物边推着车前进。在甲到货架上拿货时,此时购物车翻了,致孩子乙重伤。后经调查,丙商场的购物车五成以上左右两轮的高度不一致。甲以商场购物车不合安全标准为由将商场告到了法院,商场则辩称,购物车为购物专用,本就不是用来载人的,故不存在安全不安全的问题。问,商场此时是否应负民事责任若要负,负什么责任
「案例评析」
一有无先契约义务
本案首先要分析此时商场与顾客构成何种民事法律关系。顾客到商场购物,从开始进入商场到购买到中意的商品离开商场,整个过程,从法律的角度看,是一个缔结合同并即时履行合同的过程。该过程又可分为合同缔结前和合同缔结后两个阶段,前一阶段顾客与商家间尚未存在有效的合同,故不存在受合同约束的问题,后一阶段因有合同的存在,则在出现人身伤亡时,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此种划分应以合同成立(与此情形,成立与生效往往是同时的)为界,即以承诺的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超市购物不同于一般的商场购物,顾客有较多的自主权,有较多的选择空间与时间,故如何确定这一临界点很重要。“(商场)陈列商品因为要约,当顾客拿取货价上的商品,尚未在交款处交款,应认为没有作出承诺。”①这一论述是正确的,即以交款完毕为合同成立和生效的时间,营业员将顾客所购之物交给顾客则属商场的履行行为,营业员是商场的履行辅助人。因是即时交易,故理论上对成立、生效。履行虽有截然的区分,实际上它们是密切结合在一起的,有的甚至是同时的。
本案有无有效的合同存在呢显然甲乙母子尚未到交款处交款,故他们与商场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合同责任适用的余地。那么是不是有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呢而这取决于商场从什么时候、对什么人负有先契约义务以及负有何种义务。
虽然理论上所有进入商场的人都是顾客,但显然商场不能对所有进入商场的人承担先契约义务,一者不是所有到商场的人都是来购物的,因为进商场的有纯粹来逛商场的,有来乘凉或取暖的,二者即便是那些来购物的,最后也不一定都事实上买了东西。这样让商场为所有到商场里来的人一体提供保护对商场太过苛刻,所以应限定商场先契约义务适用的对象,这是符合设立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意旨的。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信赖利益,它以当事人间产生合理的信赖为前提,“此种合理的信赖意味着当事人虽处于缔约阶段,但因为一方的行为已使另一方足以相信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由于另一方的缔约过失破坏了缔约关系,使信赖人的利益丧失。倘若从客观的事实中不能对合同的成立或生效产生信赖,即使已经支付了大量的费用,亦不能视为信赖利益的损失。”②当我们把对什么人负有义务这一问题搞清楚时,商场从什么时候才负有该种义务这一问题也随之解决了,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为信赖利益的产生与否确定一个可以操作的标准,并尽可能的将其类型化,具体化。我以为判断的标准须以有无缔约意图而定,即顾客的行为是否使一个合理的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如果不发生此种事件,他就一定会在商场购物从而成为事实上的买方,即导致合同的成立、生效。
我不主张采取盖然性标准从而按购物车瑕疵的比例来承担责任,因为采盖然性场合,其损害是不确定的,某种意义上说,该理论针对的是损害的确定,即在损害为机会损失时如何将其量化。而在本案,已的伤害是确定的,不确定的只是其使用的购物车有无瑕疵,而其可能性只有两种,要么有,要么没有,就个案而言,与瑕疵的比例间没有必然关系。且购物车瑕疵的比例与造成伤害的比例之间也无必然联系,即50%的购物车瑕疵并不必然会有50%的受害者,所以让已为这并不存在的或然性承担不利的后果,无疑减轻了商场的责任,加重了受害者的责任。且已如前述,事实的认定于此场合已不可能,所以必须借助于价值判断来认定“法律上”的事实――它不同于纯粹的、自然状态的事实。此时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商场改进购物车的配置,从而减少类似时间的再次发生,应该认为商场有过错,从而应当承担全部的缔约过失责任。在技术上,有一个举证责任分担的问题,在消费者申请鉴定已证明购物车有一半有瑕疵的情况下,让其再次证明“加害”购物车的瑕疵(而实际上这是不可能背证明的),也对其不公,此时应作不利于商场的推定,由商场举反证证明已的人身伤害与购物车无涉或该购物车没有瑕疵,这样会更合理,也更可行。
三是否适用过失相抵:甲有无过错
前边的论述尚未考虑甲将已至于购物车上这一事实有无过错。诚如商场所言,购物车本为方便顾客购物而设,不能在上“放”人,故甲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向已负责,而不应由商场承担不利的后果。而已则认为,将小孩置于购物车上,此种做法非常普遍,若商场不允许此种做法,理应反对,而此前未见商场有反对的,即便是在当时,也未见商场反对,故商场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双方争执的关键是:在购物车未明示可以载人,也未明示不可以载人的情况下,此时该作何种理解
购物车是否专为购物而设,应视交易习惯而定,不可一概而论,更不可拘泥于词义而断然作出不可载人的理解。而此种习惯可能因各地区、甚至各商场而异。一些商场如前所述,对此既未明示禁止或不禁止,且又放任此种行为的发生,致在顾客间形成一种共识――即该商场允许购物车载人(当然此处仅指小孩)。那么此时,甲将已至于购物车上的行为并无不妥,故商场应负全责。
另有一些商场或者明示禁止购物车载人,或一经发现此种现象就予以禁止,那么此时,顾客违反了此种规则,应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此时,顾客的过错是导致商场责任的免除还是仅发生过失相抵的后果这是一个颇值探讨的问题,关键要看此种购物车是否专为购物而设。若购物车专为购物而设,绝对不允许载人,则甲将已置于其上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商场没有责任应无疑问,真要追究责任,那么应追究甲的责任。那么我们能否作此理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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