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集体状告洛阳商家购物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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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洛阳市某五金交电公司在当地报纸刊登了“今日购物,五年还款”的促销广告,称该公司经过专家论证推出购物还款活动。采取市场平均价销售名优彩电、冰箱、洗衣机、摩托车、音响等大件家电,销售的家电从购物之日起,按满5年100%退款,不满5年的,满1年退款5%,满2年退款10%,满3年退款15%,满4年退款20%。广告登出后在当地引起了轰动,大批消费者购买了五交公司的商品,并与该公司签订了购物还款合同。1994年3月,五交公司在当地报纸刊登了《还款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开展“今日购物,五年还款”活动已到一定期限,请想退钱的顾客到公司办理退款。广告登出后共有700多名消费者办理了退款。同年10月国家内贸部发出《关于禁止“还本销售”商业活动的通知》,通知指出还本销售在一定范围内和程度上已构成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所有国有商业企业在推销活动中,一律不准采用“还本销售”的方法推销商品。1995年7月,五交公司再次发出还款公告,称依据内贸部通知要求停止“今日购物,五年还款”活动,要求消费者在一定期限内到公司办理退款手续。公告发出后,共有15000多名消费者办理了退款手续。1995年10月,2215名消费者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五交公司及参与该次活动的相关单位。请求判令所签订的“今日购物五年还款”合同无效,由五交公司返还依合同取得消费者的财产,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双倍赔偿消费者损失共计1200万元。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提审本案。一审判决后,消费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购物还款消费者与五交公司签订还本销售合同时,国家法律和政策并无禁止还本销售的明确规定,消费者与五交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应当认定所签合同有效。因五交公司在论证、签约、销售过程中的行为客观真实,所售商品不存在假冒伪劣问题,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五交公司,五交公司应当向消费者承担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最终判决五交公司按照消费者的购物年限(从购物之日起至1995年8月5日)和每年退款20%的比例向消费者办理退款,从1995年8月6日起至该款退清之日由五交公司向消费者支付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消费者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及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还本销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消费者与五交公司签订合同时,国家法律与政策并无禁止还本销售的明确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不存在显示公平或有失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五交公司没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不论依据签订合同时的法律、政策规定,还是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该还本销售合同都是有效的。我国合同法的大原则是合同自由、鼓励交易,在司法实践中除有明确依据之外,不宜宣布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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