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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采用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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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网友提问:为什么不能采用无过失责任作为归责原则

律师解答:姑且不论严格责任与无过失责任孰优孰劣,但至少可以肯定二者是绝对不相同的。我国理论界过去一直把二者混为一谈,造成了对产品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适当看法,这应予以纠正。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及《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责任制度的规定均较为原则,简单,对于产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界看法各异,有必要交流探讨。

相关法律知识: 目前,较多的学者都倾向于认为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有缺陷并造成了损害,不问其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便应承担责任。从《民法通则》的规定及《产品质量法》来看,无过失产品责任固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不应实行无过失责任,这主要有以下理由:

首先,无过失责任对受害人保护不力。因为它仅对损害的一部分进行补偿,它往往使赔偿要少于受害人的损害总额。所以有人认为:许多在现行体制下能获得完全补偿的受害人,在无过失责任原则下将无法得到补偿。所以无过失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其次,无过失责任也不利于对产品事故的预防。一方面由于无过失责任已失去其惩罚、教育功能,它已不能起到法律责任的预防作用。加害人的责任最终由大众承担,而不必对自己的行为负实际责任,这会使企业放松对产品质量的管理、提高。另一方面,无过失责任也不能使事故的受害人因为担心无法获得补偿而减少疏忽行为,因为在产品事故的预防上,消费者几乎是无能为力的。从这点看,我国也不应实行无过失产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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