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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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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是指符合何种条件才能使债务人负担加害给付的责任。我国台湾学者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必须以债务人存在给付行为为前提。另一种观点认为,加害给付并不以债务人有给付行为为前提。这两种观点的主要区别在于,非给付行为是否可以产生加害给付。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加害给付是以给付不合格的行为为前提的,也就是说首先必须是债务人作出了履行,但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从而造成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加害给付可不以不合格的给付为前提。例如。出卖人对于复杂而危险的机器,未对买受人作出充分且必要的告知与说明,致使买受人错误操作而物毁人伤。但这种情况毕竟是例外的,而且从严格履行的意义上讲,债务人履行时未尽到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未尽到瑕疵告知的义务,保护协作忠实的义务等)也表明债务人未能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因此也是一种不合格的履行。所以我们认为,构成加密给付应该以债务人存在着不适当履行行为为前提。由此可以看出加害给付的构成要件主要是两个:即不适当履行的行为及由此造成的对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损害。下面分别阐述之:

如前所述,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债务人存在着绘付行为,但这种给付行为是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在加害给付情况下,债务人的不适当履行包括哪些情况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Lehmann将积极侵害债权分为四种类型:(1)瑕疵履行行为致生非瑕疵履行本身所生的特别损害;(2)继续性契约的一部分履行;(3)履行未尽诚实信用;(4)预期违约。(5)德国学者Fikentscher将积极侵害债权类型分为:(1)不良给付,债务人虽然将具体给付标的提出,但由于品质的缺陷,使得债权人受有损害;(2)违反保护义务,债务人履行义务不符本旨而致债权人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受有损坏;(3)违反忠实、守秘、照料、协力的附随义务。(6)我们认为引起加害给付的不适当履行行为主要有:

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着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斯特拉斯公约》第2条规定:“考虑到包括产品说明在内的所有情况,如果一项产品没有向有权期待安全的人提供安全,则该产品为有缺陷。”美国产品责任法中还将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2版4O2A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处于一种使人或有形财产遭受不合理的损害危险的状态。”我国法律实际上也采纳了这一概念,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提及“商品存在缺陷 ”并与其他商品不合格相区别,实际上这里所说的缺陷是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法》第34条更为明确地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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