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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行政主体理论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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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中国虽然重构现有行政主体理论之呼吁并未成为主流,但是随着现代行政活动的变迁,它必然会获得越来越多的人所共鸣。在一些学者的共同努力下,一个基本的认识正在逐渐形成,那就是:我们现有的行政主体“它在诉讼法和实体法上最初被认定具有的基本价值定位,制度和学术实践的检验已经昭显其存在捉襟见肘之处。既然一个理论范式的基本价值已经出现缺失现象,并且无法通过简单的修补可以找回,我们就有必要在既有制度和学术发展的基础上,建构一种新的理论范式。”[10]然而,在当下中国行政法制实践和学术研究基础上,重构现在行政主体理论之路径又在何方呢[11]我以为,以下三个方面可以成为我们思考问题的逻辑起点。

“跨文化的阐释多数时候都是隔雾看花,小心翼翼求得大概已属不易。”[12]原生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以分权为理论基础的“分权主体模式”理论是否可以成为我们移植的对象,回答是肯定的。但我们首先必须尽可能准确地读懂它的基本含义,然后充分考虑如何完成本土化的问题。以比较法的视角而言,法律移植已成为一国法制变迁的基本路径之一。尽管如此,法律移植中最为棘手的本土化问题仍然是比较法学家所关注的重大理论之一。因为一味追求制度上的完美而引发的、急功近利式的法律移植,最后留下的可能就是一大堆干巴巴的法律条文。如东南亚国家移植美国宪政体制,表面上可以说光彩照人,但基本上没有一个国家是成功的。法制史上这样的法律移植失败的事例并不少见。持引以为戒之态度虽然可能被划入保守势力范围,但是在法律移植上保守往往可能比激进更能产生好的效果。

强调重构行政主体理论本土化的路径,是因为“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之所以不可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中国的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还有另外一个理由,即知识的地方性和有限理性。”[13]行政法就其知识而言是地方性的,不同于刑事法、民事法那样具有更多的普适性。其原因是行政权直接与国家权力的运作方式有关,而一个国家权力如何运用,又与该国的法律传统之间具有密不可分之关联。比如,当我们思考重构中国行政主体理论时所面临的一个实际问题是,以分权为基础的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主体理论如何在缺少分权传统的中国政治体制中找到一个恰当的切入点,并与之保持运作上的协调。在中国政治制度中的某些特点在现阶段无法加以抹平的情况下,就必须对异域的行政主体理论作适当的修剪,方能达到法律移植的目的。在本国政治体制和他国行政主体理论之间不作必要的妥协,就不可能实现法律移植的目的。如果我们把比较法的视野目光转向中国台湾地区,就行政主体理论而言,我们肯定可以感悟出本土化之重要意义。其实我们还可以发现,即使法、德、日三国具有共同的公法传统,但它们的行政主体理论也不是完全一致的,个中的差别的确能使人感受本土化的伟大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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