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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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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标准合同产生和发展以来,为加强有关标准合同方面的立法,准确地处理有关标准合同的纠纷,各国学者对标准合同的性质展开了探讨,先后提出了一些主张和意见,各种有关标准合同性质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命令行为说、合同说、规范说、规章说、事实合同说。比较这些观点,我们认为,除“合同说”以外,其他几种观点均有缺陷。第一,标准合同并不是单方的命令行为。虽然订约的相对人不能对合同内容作出修改,但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同时,在标准合同订立过程中,也要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合意。第二,标准合同并不是法律规范。许多标准合同是由企业和事业组织所制订的,许多企业制订标准合同文件的目的,旨在谋求其法人自身的利益而不是全社会的利益,所以,如果认为标准合同均为法律,等于承认某些企业可以凭借其垄断地位,任意颁行不受干预的法律,随意对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作出限制,这显然与现代法制的精神是不符合的。第三,标准合同并不是仅对企业、事业组织内部发生效力的自治规章,也不是为自己的所有权内容作出某种规范的文件。标准合同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而制订的,制订标准合同文件的目的旨在使“债的关系”产生、消灭和变更,并在要约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第四,标准合同不是事实合同。事实合同关系“发生在供应业者与顾客之间,而不是发生在条款之上,条款是次要的,双方当事人之事实关系才是主要的”。②若认为标准合同是事实合同,则排除了相对人对标准合同的不合理条款提出异议的可能性。标准合同虽然在缔结合同的方式上是有其特殊性,但实际上许多标准合同仍然是通过书面形式缔结的而不是凭事实关系形成的。

所以,我们认为,标准合同仍然是一种合同类型,它仍需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标准合同一旦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一方违约,另一方仍需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获得补救。应当看到,在标准合同订立中,相对人并不能参与协商,就合同条款的拟定充分表达其意志,同时,由于某些企业和事业组织垄断了某种产品的生产和服务,使相对人在是否接受某种服务和购买某种产品时,无更多的选择的机会(如要求提供煤气、水电等生活必需的东西),因而即使标准合同条款规定得不尽合理,相对人也只能被迫接受。基于此种状况,许多学者认为标准合同只存在一方的附随,而不存在着真正的意思表示,台湾学者黄越钦指出:“由于附合契约结构上特性,用普通契约来衡量,并不适宜,今日民法上之要约、承诺的观点在此地即显得无意义”。③这种观点当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仔细考察标准合同的性质可以看出,标准合同仍然是以双方的合意为基础并具有一般合同的性质。其理由在于:

其一,在标准合同的订立中,一方虽未参与协商,但并非不能表达其意思,也并非不存在着承诺的意思表示。在民法上,合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是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若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则无合同可言。尤其应当看到,现代合同法从保护交易秩序和维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对某些合同的承诺采取推定方式。例如按照联邦德国的法律,商人对于平日经常来往的客户,在其营业范围内,接到客户要约时,应立即发出承诺与否之通知,如怠于作出通知,应推定为承诺。由此可见,因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法中对意思表示的方式要求等内容已发生了变化,一方未参与协商,并不意味着他不能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二,相对人在标准合同的订立中,有权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此种表示可以通过在书面文件上签字的方式,也可能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如拍电报、购买物品)等表示出来,无论如何,相对人对标准合同文件可以接受也有权拒绝。至于某些相对人在不了解标准合同条款以前就表示接受,或者要约人已出示标准合同条款,而相对人对此条款未予注意,则只能归咎于相对人自己的疏忽,不能认为合同的成立不存在着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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