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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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网友提问:美国的集团诉讼是什么
律师解答: 美国的集团诉讼与传统“共同诉讼”距离最远,对被告方的威慑力最强,体现上述价值和功能亦最为充分。
相关法律知识:在侵权损害的小额多数救济方面最有成效,可以使集团方聘请到优秀的律师,迫使侵权者吐出非法所得等等。但与此同时,其负面问题同样最为突出,围绕集团诉讼的各种争论也最多,[6]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一个问题是,在1966年修改规则之前,所有以集团诉讼方式寻求金钱赔偿的个人必须明确签字加入(opt in);而修改之后则规定,除非明确表示退出(opt out),否则那些被“牵头原告”(leading plaintiff)声称所代表的人将被视为是原告集团的一员。“选择退出”规则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诉讼真正区分开来。[7]批评者认为,这一修改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费一夜之间暴涨。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的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由于可能得到巨额的诉讼回报,一些律师专门关注一些可能存在问题的潜在案件,恶意兴讼以谋求高额的律师费,批评者把此类诉讼称为“合法化的勒索”(legalized blackmail);[8]而真正的受害者却没有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有研究数据表明,一些案件中律师团的费用大大超出了原告集团所有成员获得的赔偿金的总和。[9]在另外一些诸如环境污染侵权和工业事故侵权等大众侵权案件中,有学者认为,如果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也许能比以和解告终的集团诉讼获得更好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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