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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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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发展,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 资本主义阶段,国家资本主义代替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经济。垄断企业的垄断地位无形中成了合同的主导者,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导致非垄断企业只有附和的“自由”, 于是出现了合同在自愿前提下所导致的不公平。社会严重失衡,各种社会矛盾突出,合同自由原则所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因此,国家对合同进行 干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调和社会矛盾,法律的中心也从个人移向社会。也因此出现许多特别立法,以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 和保护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如制定了反垄断法,限制垄断组织对合同自由的滥用,让经济良性发展。“市场主体追求权利最大效率的动机和目的,必须要受到 一种居于其上的控制,必要的管制权是市场避免盲目性,减少短期行为从而保证其正常运行的内在要求,是市场运行权利结构中不可替代的独立的权利的支点”。⑸ 近代法律以抽象的法律人格作为合同的主体,忽视了法律的形式平等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之间的背离,追求法律形式上的平等、正义,结果将导致实质意义上的不平 等、不自由。现代市场经济较为关注社会利益,但又不能忽视个人利益的存在,其实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相统一的,社会利益是由无数个个人利益所组成的,因 此,尊重个人利益、意思自治是市场发展的需求。合同双方主体订立的合同放映的是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但双方主体的地位可能是不平等的,如垄断性的大企 业与中、小企业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只有通过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才能使合同的主体得到真正的合同自由。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并不是自由原则的衰落, 而是对传统合同自由真实意义的恢复,以恢复本来的价值和地位,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升华。

在进入二十一世纪后,世界间的经济联系加强,《合同 法》作为私法中具有代表性的一项法律制度,受到了不小冲击。我国《合同法》对当事人的自由也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以适应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如:当事人订立合同 时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应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同国家计划制定相抵触;当事人对合同条款解释发生争议时,应努力探求当事人 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如解释不通,采用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本着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等等。这些对当事人合同自由构成一定限制的规定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建设发展和国际间交流与发展的要求。

世界各国对经济干预的政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强制性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对相 对人的请求,有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国家为公共政策需要,在实际生活中作出限制,如公共事业的强制缔约,邮政、电信、自来水等,如工证人、医生、运输业等 在业务范围内不得拒绝用户或客户的合理使用要求。还有选择对方当事人的自由受到限制,比如在不动产的使用合同中,为保护使用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后,如使用 人提出继续租赁的要求,出租人原则上必须承诺。这种强制缔约,对于实现社会公平和满足人们生活需要发挥了积极作用,促进了现代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

(二)对劳动合同的限制。是指国家通过颁布法律来干预劳动合同关系,以防止顾主利用经济优势把不公平的合同强加给劳动者。如颁布限制劳动时间的法律,颁布最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对工人的劳动时间和工资加以限制,发挥社会协调能力,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社会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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