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谐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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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手段,是一个争议——谈判——谅解——和好的动态过程。它有着与调解、仲裁和判决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不同的特征。其中最为基本的就是协商从发起到作出决定都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磋商。在谈判中,最后的决策是由当事人作出的,如果能达成协议,那么也是共同决策的结果。协商程序使当事人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持对纠纷解决的控制权。并且,协商在形式和程序上也比较随意,不具有任何强制性。其最终目的在于通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因此,其所采用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是可取的。它可以以交易习惯或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形式进行,甚至可以在请客吃饭、电话交谈中完成。整个协商的过程也是自由的,当事人采取的策略、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案都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同样,对方的接受与否也由其决定。并且任何一方都有随时终止谈判而选择其他解决方式的自由。而在调解的过程中,总会有作为中间人的出现,为双方创造条件、牵线搭桥,游说某一方或者双方,以促成调解协议的达成。仲裁和判决更是有一个权威的决策者,其具有法律赋予的权威和职责对双方的纠纷作出裁判,并且在整个过程中约束着双方当事人。
在协商和解中,协商是手段,和解是目的。从纠纷解决的层面上说,谈判和协商的过程也就是和解的过程。通过谈判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最终获得和解。谈判和协商的过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通过这种行为达成的和解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在通过协商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时,必须遵守以下几条原则:一是自愿原则。在协商和解中,是否进行协商和解以及按照怎样的条件进行和解,都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不得强迫协商,更不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对方接受某种和解条件。和解协议达成后,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一方不得强制另一方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可以重新协商;协议达成后反悔的,可以重新协商或结束协商;不愿协商或结束协商的,当事人可以继续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二是争议当事人应当具有和解权利。当事人对于通过协商解决的争议应有处分权,即属于法律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的权利义务。双方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权衡、交易、选择和放弃,但对涉及犯罪行为的争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的争议,当事人不得进行和解。例如,有关经营者在提供经营服务时,致使消费者重伤或死亡,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争议,就不能由双方协商私了。三是协商和解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第三人的利益,和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法。例如,经营者对其伪劣商品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同意给予赔偿,但不得以消费者对其假冒商标的行为不得检举、揭发为条件。损害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协议应为无效,当事人的行为视其情形可构成共同违法或共同侵权行为,对此,国家有关机关可以追究其相关责任,受侵害的第三方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尽管协商和解有着诸多优点,但也有其局限性。如和解协议缺乏强制约束力,过错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出于自愿,易造成虽达成协议却无法履行或推诿的现象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根本的目的和作用就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可供选择的多个纠纷解决途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协商和解作为一种快速、简便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失为一种理想的途径,可以很好地加以利用,但化解矛盾纠纷的方式有多种,我们完全可以自由地选择运用,这也是法律赋予我们的基本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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