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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与行政、刑事责任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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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是一种带有惩罚因素的民事责任方式,从根本目的上讲,它与刑事、行政责任都是为了惩罚并预防不法行为的发生,但它们之间存在以下方面的根本差别。

首先,性质不同。虽然惩罚性赔偿与刑法上的罚金、行政法上的罚款有相似之处,如都是通过剥夺不法行为者的财产而给予一定的处罚,但它们的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处以罚金要以行为人触犯了刑律且应受刑罚处罚为前提,是严重违法的结果,具有强烈的刑事属性;罚款则是有权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它是执法方式之一,它与前者都属于国家公权力机关进行的公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与前两者很大不同的一点,即是它的私法性质,遵循私法自治的原则,受害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主张对不法者的惩罚。

其次,责任追究的时间上有前瞻性与滞后性的差异,从而会导致社会经济效益的巨大差别。例如对于伪劣产品的销售行为,受害人主张惩罚性赔偿, 必然也受到了损失,但这种损失往往只是伪劣商品本身,还未及于对人身、其他财产可能造成的伤害。若由公权力方主张行政、刑事责任,则通常是已经发生了较大或巨大的人身或其他财产上的损害结果。比较它们这种追究时间上的差异,我们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更能及时的遏制不法行为损害后果的发生,对个人及社会客观上达到的经济效益明显优于后者。

再次,一般预防效果上的不同。仅适用公法责任方式,因可得非法收益总体上往往大于可预期的责任成本,并且行为人易于找到规避的方法从而降低责任风险,这样就使得一些不法行为者“敢冒天下之大不韪”,屡屡犯禁。这也就是说,对不法者不能进行有效地惩罚,就不可能很好地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最后,责任双方当事人不同,惩罚的利益归属不同,会产生积极行使权利和怠于行使权力的差异。惩罚性赔偿的一方当事人是受害人,与社会利益代表人的公权力一方不同,他们对不法行为有着切肤的伤痛,在巨大的可得的赔偿利益的驱动下,会有更清晰的权利意识,会更积极地主张理应享有的权利。社会大众在权利意识上不再麻木,这本身就会对不法行为以更有效、更有力地惩罚与打击,并最大可能地遏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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