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人格权保护的具体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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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的人格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需要有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保护。对此,《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的人格权保护适用此项规定时却产生了许多问题。这些问题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法人的人格权究竟包括哪些具体权利。根据《民法通则》,法人受保护的人格权被限定于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三种,但事实上人格权是非常抽象的,它在具体实践中包括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人格权从本质上是“不可枚举”的。但自然人的人格权与法人的人格权是不同的。自然人的人格权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与人的主观感受,感觉有关。事实上,自然人的人格权遭侵害前,通常不会意识到自己拥有多少人格权,一旦受到了侵害,才会感到痛苦或不安。所以,自然人的人格权很难在法律界定上穷尽,与其从法条上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范围加以界定,倒不如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扩展。正像英国学者弥尔斯所说的:“概而言之,没有抽像的英国侵权法,只有具体的英国侵权法,也就是说,一揽子可依一定条件对之提起诉讼的作为或不作为。任何加以进一步概括的尝试,不管按纯理论的观点看是多少饶有趣味,但拿来作为实践的指南是极为不可靠的。”(1)国外的法律中,大多都规定了一般人格权,而具体个案则应由法官自由裁量。但是,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一个民事主体概念,它不可能有像自然人一样的感觉,感受。因此,法人的人格权范围要比自然人小得多。一般对法人的人格权保护,仅仅局限于财产的损失部分,而不涉及精神损害领域。英国学者肯尼斯,斯密斯说过:“法人,作为原告,能够对其遭受的各种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但是显然对于某些类型的侵权行为如侮辱、凌辱,由于其本质属性决定了其不可能受这类侵权行为的损害。不过,法人因此造成其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仍有权提起诉讼。”(2)但是,能否因此断定法人的人格权仅仅限于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呢笔者认为也不尽然,法人的人格权的法律界定,也可以不采用列举的办法,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对法人的人格权的侵犯是否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标准。这里的经济损失既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如名誉权、信誉权的侵害。但是,纯精神方面的损害,则一律不予保护。2001年3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明确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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