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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群体诉讼制度之价值和功能的发挥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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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规定的就是产品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产品侵权责任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完善了我国的产品侵权责任制度。

网友提问:我国群体诉讼制度之价值和功能的发挥是什么

律师解答:由于我国法治水平所限和信用制度的严重滞后,市场诚信机制缺失导致个人利益的巨大损害。近年来,房地产开发商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违规、欺诈行为,上市公司在信息批露过程中的虚假陈述行为,生产经营单位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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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如此严峻的现实,我国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对解决群体性纠纷所发挥的作用极其有限。从最高法院近年的司法政策来看,其对代表人诉讼的适用始终持消极的态度。[16]就群体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很少适用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分案处理的方式较为普遍。

笔者认为,近年来我国的群体诉讼之所以没有发挥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

首先,绝大部分群体案件采用单独立案或分拆案件的方式处理,影响了群体诉讼机制的价值和功能的发挥。如前所述,群体诉讼的价值和功能的发挥主要是通过集团的优势来改变诉讼的格局和原被告双方力量的对比,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平等的对抗,而在当前我国市场诚信问题比较突出,涉及多数人利益的大规模群体侵权事件频发的情况下,代表人诉讼这一对侵权者威慑力较强的制度被冷落,甚至普通共同诉讼这种传统的合并审理方式都基本上不再适用,其后果是可想而知的,它必然会影响到对侵权方的制裁并在某种程度上助长大规模侵权行为的发生。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造假丑闻不断就是明证。

其次,司法权威的不足影响了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并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群体纠纷的发生和升级。有些群体纠纷本身就是政府的不当行为或公司、企业的故意侵权行为造成的。作为处理这些纠纷的法院本来应代表国家来解决群体纠纷,制裁违法行为,促使政府依法行政和公司、企业规范自己的行为。但实际上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对处理结果的不满意无论是来自处于强势地位的党政机关以及一些大企业和大公司,还是来自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数众多的一方,若任何一方发挥其“能量”,都会使法院领导或承办法官难以承受。不少法官认为法院在处理一些棘手的群体案件时,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说法并不夸张。此种状况不仅影响了群体诉讼价值和功能的发挥、群体纠纷的化解和依法处理,而且会导致群体纠纷的升级,损害司法的权威。

最后,群体诉讼运行中的障碍和高成本与信访的便捷、低成本之间所形成的反差,不断地将本应通过司法程序甚至已经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问题,推向信访或其他途径。群体诉讼当事人清楚,与诉讼相比,信访是一种费用低廉的解决问题的方式。诉讼要交诉讼费,请律师要付律师费,开庭还需提供证据,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即使官司打赢了,是否能够得到圆满的执行还是一个未知数。而采取信访方式,只需反映情况,提出要求,利用人数众多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剩下的工作就是由政府调查、处理了。有时领导的一个批示可能比法院的裁判更能解决问题。这种将司法最终解决变为行政最终解决的导向是非常令人担忧的,其虽然解决了一些群体纠纷,但由于信访处理问题缺乏具体的程序和标准,特别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涉法上访,可能会引发更多的群体当事人到党政机关上访。而群体上访的形式又非常容易对正常的社会秩序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造成负面影响,影响我们正在进行的和谐社会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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