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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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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是规范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基本的法律文件,对旅游合同概念的正确理解是研究旅游合同的基本前提。目前,从国外到我国台湾地区再到我国大陆,各国各地区的不同学者对旅游合同的理解都不尽相同。西方国家关于旅游合同的概念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日本旅游行业法和“标准旅行业约款”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行社与参加包价旅游团队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合同。《德国民法典》中的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和旅游举办人订立的关于提供全部旅游给付的合同。1978年12月1日生效的《南斯拉夫债务法典》则将旅游合同理解为旅游组织合同、旅游代理合同和分配房间合同。《国际旅游合同公约》规定:“旅游合同系指1项组织旅游的合同或者1项中间旅游合同。”所谓有组织的旅游合同是指1方当事人提供他方“1项1次计酬的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的合同。中间旅游合同是指“1方当事人为他方媒介旅游合同或媒介1项或多项个别给付,使他方得以完成旅游或短期居留的合同。”

我国台湾学者也对旅游合同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台湾学者孙森淼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经营人为旅客设计全程之旅游计划,并提供旅游服务;其报酬则由旅游经营人预先确定总额,被旅客所接受的承诺,成立合同。台湾学者曾隆兴认为,所谓旅游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旅游合同仅指旅游者与旅行业所订旅行及游览契约。而广义旅游合同除包括狭义旅游合同的内容外,还包括旅客运送合同、旅店住宿合同等其他相关的合同。台湾“最高法院”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全部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我国,对旅游合同的界定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旅游合同是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协议”。这是广义上所指的旅游合同,它并没有限定旅游经营者的范围。按照这个概念,凡是旅游者与经营旅游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旅游过程中签订的合同都应该属于旅游合同,它不仅包括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的合同,而且还包括旅游者与运输业者、旅游者与住宿业者及餐饮业者、旅游者与景点、旅游商品提供者甚至娱乐项目经营者等签订的合同。这个概念的缺点在于范围过于宽泛,所涵盖的内容既无充分的内在联系也缺乏法律上的共同特性。

基于上述的分析,笔者比较赞同从狭义上来理解旅游合同的概念,即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与旅行业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因为,旅游者与运输业者签订的旅客运输合同,在《合同法》上有专门规定;与住宿业者签订的合同实际上混合了租赁、雇佣、寄托、买卖合同的共同特点,虽然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规定,但是发生纠纷时实务上可以根据合同的理论进行处理。而唯有旅行业者与旅游者之间的合同性质复杂,有其特殊性,故有必要将之单独规定进行研究。此外,对于旅行业者的界定,笔者的观点也与以往的1些观点有所不同。我国民法典在起草过程中将旅游合同定义为“旅客交付费用,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合同。”笔者认为这个概念将旅游合同局限于旅行社提供的服务的合同过于狭隘。在实际中没有旅行社从业资格而进行与旅行社业务性质相同的营利活动的法人和自然人,其在性质上都属于旅游服务的经营提供者,理应承担与旅行社相同的民事责任。如果将旅游合同的范围仅仅限定在旅行社提供服务的合同里,那么非旅行社经营旅游业务就有可能逃脱相应的民事责任,这对这对保护旅游消费者是非常不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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