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装啤酒量杯规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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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经济性是指产品的设计、制造、使用等各方面所付出或所消耗成本的程度。同时,亦包含其可获得经济利益的程度,即投入与产出的效益能力。
法律咨询:散装啤酒量杯规定的咨询
律师回答:
1995年12月,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内贸易部和轻工总会联合发出《关于加强啤酒量杯监督管理的通知》中要求,在销售散装啤酒时,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升”标价和结算,禁止使用“扎”等非法定计量单位。散装啤酒的量杯,必须使用有固定标称容量和明显刻度标记的定量容器,目前额定标称容量暂定为0.5升、1.0升、1.5升、2.0升四种规格。而且,当标称容量小于1升时,最大允许误差不能超过其标称容量的3%,当标称容量等于或大于1升时,最大允许误差不能超过其标称容量的2%。标准的啤酒量杯必须明显有盛装刻度标记,以表示该标记以下实际容量值。刻度标记是一条长度大于15毫米,线宽1毫米的水平线,距离容器的上边沿至少20毫米,同时应在刻线右边标注相应的标称容量。
鉴于当时企业和市场上还有大量的非标准啤酒量杯,《通知》要求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淘汰或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印刻上述相应标记后继续使用,但过渡期只能延续到1997年底。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有关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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