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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立法上严格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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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严格责任已经成为大多数学者的积极主张,立法者也表示认同,其有关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法律规定主要有:《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修订后的《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有以下两条理由能证明其立法意图是主张产品责任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1)就立法技术而言,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若条文没有使用“过错”或“过失”等词语表述归责原则,则该责任当为无过错责任。例如《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条有除外规定,说明物件致人损害的归责原理为过错推定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同法条中还有关于“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也进一步证明了产品责任是严格责任。因为制造者生产之产品或销售者提供之产品符合国家或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运输者或仓储者的过错使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损害,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无权拒绝赔偿损害,尔后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可以向运输者或仓储者请求赔偿。在这里,制造者或销售者承担的产品责任不以过错为条件,从而可以说明我国民法在产品责任法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2条的规定是相一致的,同样规定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并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进一步说明我国在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上采用了严格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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