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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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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知识】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构建

消费领域内无论公益还是私益遭受侵害,都应获得司法救济。我国原告资格上的一元化和民事判决拘束力的相对性诉讼机制,难以应对日益严重的侵犯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消费者个体力量小,多属零散群众,难以对抗企业组织,对于复杂诉讼感到陌生,因而不愿意或不知道起诉请求损害,赔偿,自甘受损。因此,我国立法构建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一)原告主体资格的多元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适格原告主体一元化的规定忽略了公共利益的存在,缩小了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途径。如何确定民事诉讼的原告,事关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和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这句法谚在当代则意味着“当事人一经提起诉讼,其原告资格即因起诉行为而得到确定,至于是否属于正当原告则在所不问。”消费公益诉讼的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在古罗马时期,市场调节使市民对个人私益投入太多的精力,而公共利益却无人问津,国家通过公益诉讼的规定,唤起人们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意识。我国应扩大诉讼原告的范围,建立原告主体资格多元化机制。原告除了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组织以外,还可以是非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或相关社会组织。我国可以借鉴域外的经验,结合本土实际,构建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原告多元化的诉讼机制。

1.公益团体。美国是现代消费公益诉讼最发达的国家之一,其在1936年成立了消费者同盟,法院承认消费者同盟有提起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当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同盟有权接受消费者授予的诉讼实施权,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大陆法系的德国采用团体诉讼的模式来处理消费公益诉讼,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消费者的诉权“信托”给消费者公益团体,由该团体提起符合其宗旨的诉讼。诉讼当事人是消费者团体和被告,法院判决针对消费者团体和被告作出,有利判决的效力间接惠及于团体成员,产生“事实上的既判力”。法国规定具有保护消费者利益性质的团体对直接或间接侵害消费者整体利益的行为,可以向所有法院提起私人诉讼。因此,我国可借鉴与我国法律传统颇为相似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在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引入团体诉讼制度。我国可赋予消费者协会、工会、妇联等公益组织团体诉讼的资格,对其组织领域内发生的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违法行为可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通过团体诉讼保护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能够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团体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具有诉讼权利能力;通过诉讼保护的利益符合团体的宗旨;团体应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确保其保护的利益具有一定的公共性。

2.自然人。除社会团体之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任何普通自然人也可以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私益诉讼是为保护个人私有权利的诉讼,仅特定的人可以提起;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以提起。”无论其利益是否遭受直接损害,任何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消费公益诉讼都有原告资格,可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如果不允许私人提起诉讼,就不可能听到任何异议,这些不当行为也不会受到关注。在这些领域里,提起诉讼的原告通过引进司法程序的方式便可以推进公共利益的实现。”

消费领域内的权益主要涉及私益,检察机关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有干涉私法自治之嫌。因此,我国检察机关不宜介入消费公益诉讼

(二)消费公益诉讼的物质保障

1.诉讼费用的承担。在消费法律纠纷中,除涉及重大人身伤害或较大财产损害的事件外,其他绝大部分往往是小额纠纷。遭受小额损失的消费者一般不愿提起诉讼。为了鼓励人们积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维权而不再沉默,法律应规定,如果原告胜诉,各种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当。还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建立为原告起诉经营者提供贷款等资助制度。

2.原告胜诉后的奖励。原告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出发点,更多的是维护不特定消费者群体的公共利益,社会效益良好,国家应从立法上加以鼓励。如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若被告败诉,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我国行政机关对不法经营者罚款,可从罚款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支付给胜诉的原告,以资鼓励。因此,包括消费公益诉讼在内的任何原告胜诉的消费领域的维权诉讼,原告不仅可以获得赔偿,而且还应获得一笔奖金,以鼓励诉讼。

(三)举证责任的分配

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主要源于信息的不对称,传统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使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处于不利地位。消费公益诉讼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只需提出消费者合法权益或消费领域的公益已遭受损害或将遭受损害的事实的初步证据即可,其他的举证责任就转移给被告承当。因为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是一种专业对非专业的交易关系,经营者知悉商品的性能,熟悉顾客心理,处于主动有利地位;普通消费者获取商品和服务的相关信息不足,所获知的大多是经过经营者加工的非原始的消费信息,处于被动地位。特别是在经营者故意欺诈消费者的侵权案件中,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主观故意欺诈很难,也很不公平。

(四)消费公益诉讼既判力范围的扩张

民事诉讼既判力指民事诉讼经过法院依法审理所做出的判决所具有的功能或所发挥的作用,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既判力的此种效果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既判力的界限正是用以说明既判力作用的范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传统民事诉讼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对参与诉讼的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未参与诉讼的其他主体不产生拘束力。由于消费公益诉讼所解决的消费纷争关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对一般社会秩序的维护意义重大,所以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既判力不能仅仅限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还应适当地扩张至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此,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的既判力应扩张至当事人之外的相关主体,主体界限的扩张应包括主体界限的绝对扩张和相对扩张两种情况。消费公益诉讼既判力的绝对扩张是指判决既判力产生对世效果,及于所有案外相关消费者。消费者公益诉讼既判力的相对扩张是指判决对于应当受到赔偿而未参加诉讼的具体消费者产生法律效力。

市场竞争机制容易引发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的行为,仅仅依靠行政执法来保护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存在诸多局限。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能为消费者创造良好的消费环境,能较好地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我国应从立法上完善和改造传统的民事诉讼制度,为消费公益诉讼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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