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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缺失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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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缺陷】汽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缺失与冲突

当前我国与汽车有关的法律、法规有《环境保护法》、《大气防染的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管理条例》等一些部门的地方性管理规章,都与汽车质量关联不大。

汽车产品质量缺陷属于产品责任领域范畴,但目前在该领域我国还没有进行专门立法。有关产品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反映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文件中。现行的《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形成了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框架,但仅原则上规定了“召回”确权的法律依据,而这一依据仅限于原则,缺乏产品缺陷导致的侵权界定细则,故于操作上发生制度障碍。

缺陷产品的实质在于其不仅损害个人的合法权益,还危害消费者群体和社会公共安全利益与之相关的法律后果,更多的是公法上的责任。《产品质量法》第1条的规定,该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应的,《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的法律后果,不仅包括私法上因侵权所致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承担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理和处罚的责任。通览整部《产品质量法》仍缺乏规制汽车缺乏产品召回的相关可操作性条款。

综合分析,我国汽车召回的法律制度可以归纳为以下方面:

首先,与日、美的汽车召回制度及产品责任法律制度不同,对产品质量问题,我国更多的是由专门的行政部门直接进行监督、检查、处理和处罚,侧重于用行政方式调整市场规制关系,而对被规制的市场关系未给予合理重视。例如,在我国目前的《产品质量法》中,有关行政管理的条文就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使行政机关和行政手段成了维护产品质量的最主要的主体和方式。这有障于《产品质量法》作为市场规制法的整体功能的实现。

其次,从法律可操作性角度看,无论是《产品质量法》,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均未具体规定行政部门对其系统性产品缺陷及其责任主体的管理方式,也未明确规定责任主体消除系统性缺陷产品对消费者和公共安全所带来的危害的具体步骤。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出了政府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规定,但针对缺陷产品的防范和处理的规定过于原则,例如除了明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管理职责外,对于其他部门并未明确其职责,对生产者的经营行为未做明确规定,难以为解决产品缺陷问题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尤其是当产品有足以危害消费者安全与健康的危险,但未造成损害的情形,这两部法均未做出规定。因此这两部法都不能满足实施召回的需要,我国还未形成完整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制度体系。

再次,汽车召回制度以部门规章形式出台,缺少权威性。这是《规定》的先天不足。最初制定相关法规时设想纳入《道路车辆安全法》,但这样必须通过人大立法的程序方式,而根据立法规划,该法的出台遥遥无期,只能通过部门规定的方式,推出《规定》,虽然速度较快,但隐含着不少负面因素。在一些汽车产业成熟的国家,汽车召回制度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出现,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规制力,而作为国家质检总局的一个部门规章,并非严格意义的法。目前,在汽车消费过程中,涉及制造、销售环节的有车管、工商、税务、交通、保险、质量监督等部门,而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无法对其他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

我国现有颁布的汽车召回法规依据的是《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作为一般性的法律条文,它们很难对汽车召回这一特定事物的复杂程序,监督和赔偿问题做出明确、详细、可操作性的界定。从国际惯例来看,国外有《产品责任法》、《消费者法》,但是这些均不是召回制度的制定依据,而依据的都是对汽车产品安全、环保、节能等方面有专门规定的《道路车辆法》,而中国目前没有这样一部专门适用于汽车产品的法律。《规定》无法对其它部门产生法律效力,也使得相关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从本质上看,更多的是部门利益的再分配,成为少数部门垄断特权的工具,而不是消费者和行业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情况下单独而应付性地颁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际上导致了法律的错位问题,一些根本性、结构性、系统性、深层化的矛盾并没有解决。应当需要有一个高于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国家汽车法”进行全面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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