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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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赔偿】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的认识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一些人据此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使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把举证责任一边倒的推向医院。
该规定只是部分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所有的举证责任都要由医疗机构承担,即涉及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根据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所适用的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则院方应承担不利后果。如果根据院方所举证据,法院无法确定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则院方应承当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医疗过错鉴定的责任,如不申请鉴定,亦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并非所有举证责任都有院方承担,患者一方应当首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生医疗损害,以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损失多少等,否则,患方将承担败诉后果。审判实践中,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用于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一方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行为存在的,可以认定存在医疗关系。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由其保存的所有涉案病历资料。当事人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
人民法院应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文件检验确认后,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当事人遗失、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抢夺病历,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改变病历资料的内容,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病历确有涂改但当事人主张该涂改并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的,应对涂改不影响病历实质内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通过采取咨询专家等方法加以认定。一方当事人对对方保存或控制的病历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合理质疑的,由保存或控制病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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