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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产品质量纠纷问题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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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汽车开始大量进入家庭,随之而来的是汽车的产品质量纠纷的不断增加。笔者在代理日本某世界著名汽车公司的几起汽车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中遇到了一些法律问题,现就其中的几个主要法律问题与大家探讨。

一、依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并未倒置,受害人应就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

2002年4月1日以前,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的规定,该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六种情形。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并不属于该规定所称的六种情形。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若干规定》”)第4条第6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这里所称的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就是指《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可见,《产品质量法》并未将产品有无缺陷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生产者。

我国有的学者、法官认为,由于产品的制造缺陷等问题,生产者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而消费者由于缺乏专业知识和对整个生产过程的了解,故应由生产者就产品有无缺陷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虽然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在现阶段将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给生产者,亦有其弊端。笔者以代理过的几起汽车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及代理汽车厂商处理过的汽车产品投诉纠纷为例,分析如下:

(一)由于受害人或车主未能妥善保管好事故车辆,致使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或无法得出确切的鉴定结论。

由于发生事故的汽车往往在车主或受害人控制之下,没有车主或受害人的配合,汽车生产者不可能对汽车进行合理的检测,以确定汽车是否存在缺陷。若在受害人与生产者、销售者进行协商的过程中,车主、受害人未能妥善保管车辆,特别是未能妥善保管好受损部件,将可能导致技术鉴定无法进行,此时若要求汽车生产者就汽车是否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将显失公平。而规定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将有助于受害人或车主妥善保管车辆。

(二)由于受害人的原因致使技术鉴定因时间过久而难度加大,以至在现有科技水平下得不出明确的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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