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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消费者提供消毒餐具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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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向消费者提供消毒餐具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本质上类似于买卖合同关系,但其特殊之处在于,消费者购买的标的既包括食物,也包括餐饮经营者的服务。餐饮经营者的主合同义务是向消费者提供双方约定的食物,而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用餐条件是其应履行的从义务。该从义务直接影响到消费者的身心利益,如果因缺乏安全卫生的用餐条件而使消费者受到侵害,那么其享有食物的主要目的就失去了意义。因此,餐饮经营者是否提供安全卫生的用餐条件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的实现与否。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条概括性地规定了经营者应向消费者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餐饮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消毒餐具和纸巾是其中应有之意。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五款明确指出:“餐具、饮具和盛饭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饮具、用具用后必须洗净,保持清洁”;《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10号令》(200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餐饮用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餐用具”。以上两条对餐饮经营者的上述义务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必须强调的是,强制收取餐具消毒费和纸巾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使经营者通过事先声明或者张贴店堂告示等方式对消费者事先进行了提示,也不具备法律效力。《消费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欠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据此,尽管被告一品鲜火锅店辩称其餐厅明显位置及消毒餐具的外包装上已经有提示,其在与原告林雷的餐饮服务合同中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但该反驳不能成为其免除法定义务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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