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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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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维权法规】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公民消费权益过程中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便消费者送检消费争议的商品,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送检,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发生商品争议,消费者自愿或者与经营者协商一致后,将该商品提交到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获得有关数据和结论。

第三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轻工业局联合公布。

地方性的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予以公布。被确定为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可以挂牌公布。

第四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机构应按照公正、公平、科学、求实的原则,为消费者提供检验服务。

第五条 消费者送检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时,应向检验机构提供争议商品和购物凭证,并填写《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

第六条 检验机构接到《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申请表》和商品后,经查验,受理的,双方签字确认;不予以受理的,在申请书上注明原因。

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检。

对已进入仲裁程序、诉讼程序的消费争议案件,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争议商品的检验。

第七条 检验机构按照消费者要求的检验项目和内容,依据双方确认的相关标准、产品说明或科学依据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八条 检验机构徇私舞弊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负责经济赔偿;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九条 有关消费争议的商品检验费用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检验费用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支付或者由消费者先行支付,责任确定后,依法按责任情况承担。

第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争议的送检,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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