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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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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义务】经营者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性质

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理论界对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性质众说纷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是由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和服务这一直接义务所派生的附随义务。并认为这一义务的法理依据,是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及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附随义务”理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是法定义务、基础义务为原则,附随义务为例外,经营者对经营场所提供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是法律对经营者的基本要求,是对经营者的最低要求。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在界定消费环境安全义务的法律性质之前,必须明确何谓附随义务。但目前,由于各国立法中对附随义务的概念并无明文界定,因此理论界对其表述不一致。如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信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王泽鉴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债之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情事,尚会发生各种义务。……盖此类义务,并非如给付义务之自始确定,而系随着债之关系的发展,于个别情况要求当事人之一方有所作为或不作为,以维护相对人之利益,于任何债之关系(尤其是契约)均可发生,固不受特定债之关系类型之限制也。另外,其他的学者也对附随义务作出了各种各样不同的解释,但达成的基本共识是:附随义务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主要是人身和财产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因此,附随义务不是法定义务,也不是约定义务。但是,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却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法律依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经营者的消费环境安全义务尽管未在法条中明确体现出来,但随着消费者的维权运动的进一步深入,消费环境的安全权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而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同时亦是经营者的一项主要义务,这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而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更进一步地确定了消费环境的安全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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